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交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1)本件被告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三三三號),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二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於緩起訴期間內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再酒後駕車,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投交簡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本件酒醉程度甚高(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一一毫克)、
(3)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汽車);(4)為警查獲之態樣(本件係攔檢查獲);及(5)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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