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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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育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 張濟鴻 ,致張濟鴻陷於錯誤,表示願以附表所示價格購買蔡育哲向其佯稱出售之公仔。而蔡育哲因其信用不佳,乃向不知情之友人 黃雅瑩 (另為不起訴處分)告以於當天晚上有一筆古董交易,因為需要帳戶故向其借用帳戶,黃雅瑩不疑有他,遂將其向中華郵政公司斗煥郵局申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並未交付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蔡育哲使用,以使張濟鴻得以匯入款項。張濟鴻即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黃雅瑩上揭帳戶,蔡育哲確定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後,遂帶黃雅瑩一同前往苗栗鎮頭份上公園郵局,由黃雅瑩領取上開款項,再交予蔡育哲,蔡育哲即以此方式遂行其詐騙之犯行4次,總計共詐得6萬1千元。嗣張濟鴻未收到前開公仔而察覺有異,於101年4月17日22時許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濟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育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育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濟鴻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黃雅瑩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存摺影本、黃雅瑩之苗栗郵局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被告所有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育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4次詐欺取財犯行,雖係以類似手法詐騙同一被害人,惟各係以不同交易標的物要求與告訴人交易,致告訴人分數次匯款,顯見各次詐騙犯行間均具獨立性,無從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自應認係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卻圖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已有偏差,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態度尚可,暨衡量其素行、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詐欺帳戶│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所處罪刑│├──┼─────┼───┼─────────┼───────┼────┤│1│黃雅瑩所有│張濟鴻│於101年4月13日18時│101年4月13日,│蔡育哲犯│││之中華郵政││50分許起,以其所持│1萬4000元。│詐欺取財│││公司斗煥郵││用之號碼0000-00000││罪,處有│││局帳戶帳號││1號行動電話撥打被││期徒刑參│││:700-023││害人持用之號碼0912││月,如易│││0000000號││635695號行動電話,││科罰金,│││││向被害人佯稱:其有││以新臺幣│││││大同 寶寶公 仔1個,││壹仟元折│││││欲以新臺幣(下同)││算壹日。│││││1萬4000元出售,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同│││││││意以此價格買下。│││├──┼─────┼───┼─────────┼───────┼────┤│2│同上│同上│於101年4月14日14時│101年4月14日,│蔡育哲犯│││││許起,以其所持用之│1萬元。│詐欺取財│││││號碼0000-000000號││罪,處有│││││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期徒刑參│││││持用之號碼00000000││月,如易│││││95號行動電話,向被││科罰金,│││││害人佯稱:其有新力││以新臺幣│││││ 寶寶公仔 1個,欲以1││壹仟元折│││││萬元出售,致被害人││算壹日。│││││陷於錯誤,同意以此│││││││價格買下。│││├──┼─────┼───┼─────────┼───────┼────┤│3│同上│同上│於101年4月15日13時│101年4月15日,│蔡育哲犯│││││19分許起,以其所持│1萬7000元。│詐欺取財│││││用之號碼0000-00000││罪,處有│││││1號行動電話撥打電││期徒刑參│││││話予被害人,佯稱:││月,如易│││││佯稱其有三洋寶寶公││科罰金,│││││仔1個,欲以新臺幣││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壹仟元折│││││出售,致被害人陷於││算壹日。│││││錯誤,同意以此價格│││││││買下。│││├──┼─────┼───┼─────────┼───────┼────┤│4│同上│同上│於101年4月16日9時│101年4月16日,│蔡育哲犯│││││39分許起,以其所持│2萬元。│詐欺取財│││││用之號碼0000-00000││罪,處有│││││1號行動電話撥打電││期徒刑參│││││話予被害人,佯稱:││月,如易│││││佯稱其有 孫小毛 公仔││科罰金,│││││1批,欲以新臺幣(││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售,││壹仟元折│││││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算壹日。│││││同意以此價格買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