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11月16日達成協議,約定自95年11月起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47,000元。惟抗告人於95年2月自國立暨南大學附設高級中學退休,每月平均支領退休俸約6萬元,然除需按月繳納自用住宅貸款33,000元外,尚有民間債務之高額利息需支付,其中如 黃武雄 ,每月需繳息35,000元, 張英招 每月需利息40,000元, 蔡玉蘭 每月利息9,000元, 林柏秀 每月利息3至4萬元, 何月梅 每月利息約8,000元, 楊淑蘭 每月利息26,500元, 游菜婷 仲介每萬每月利息亦高達1,000元,抗告人實無力繳納,挖東牆補西牆,與金融機構之協商仍勉強繳納至96年10月,嗣因無處再得商借,於96年10月向銀行申請展延2個月,之後還是因無力支付而毀諾,抗告人確有誠意清償協商之債務,實因協商款金額過高,協商條件確實嚴苛,超出抗告人所得負擔,自始履行即有重大困難,況抗告人與先生因退休後即失業,退休俸已透支,原先應聘開南技術學院之教職工作亦因課程改為選修以致收入減少,全家生活費用都是借貸支付,故實無力負擔每月高達47,000元之協商金額。且95年間與銀行公會之協商,協商內容條件嚴苛,債務人亦無置喙之餘地,自始債務人履行即有重大困難,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當依具體個案協商成立之過程、協商條件是否過苛及協商成立之金額是否逾越一般債務人得負擔之範圍等綜合觀察,不得蓋以情事變更之事由,限於發生在成立後者為唯一考量及判斷之依據。本件抗告人協商成立之金額過苛,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原審裁定容有未恰,應予廢棄,並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依上開立法旨趣,債務人如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約定,亦屬若符本條例立法意旨之實質債務清理方式,債務人已享有遞延給付期限、降低約定利率或部分債務減輕等利益而自主協商成立,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依協商內容清償債務;且本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更受減輕債務之利益;故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準此,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一例外條件,乃指原已成立之協商清償方案,嗣後因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一方,雖債務人已盡其所能,仍然陷於「支付不能」,且經債務人依誠信原則向原協商成立之債權金融機構通知其遇有上述情事,雙方如仍無法再循協商之本旨謀求依情事變更調整清償方法,致原先成立之協商方案因「調整不能」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得不放棄依原方案履行之境地,始能認已具備上開條件。要難僅以債務人一方片面認定自己資力不足,遽爾單方拒絕依約履行給付,即謂已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抗告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自95年11月起按月繳納協商款項47,000元清償債務,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還需還房屋貸款33,000元及高額民間借款利息,惟查聲請人名下二筆房屋之房屋貸款均發生於協商成立之前,而聲請人與債權人林柏秀、何月梅、 陳寶珠 、楊淑蘭、游菜婷間之民間借款亦均成立於協商之前,故聲請人於95年11月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有上述房屋貸款及民間借款,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況且抗告人明知其負有高額債務,於協商成立後仍不停舉債以致經濟地位益形惡化,終至無力繳納協商款項,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次查,抗告人名下尚有兩筆房屋、三筆土地,土地公告現值總計為2,440,540元,若抗告人妥適處分上開不動產,用以清償部分債務後,勢必能減輕經濟負擔,抗告人不思此圖,仍欲保留資產,實有違履行債務應本誠實信用之原則。再者,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已函文各銀行,自97年5月29日起,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之客戶,各銀行機構同意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俾利債務人重啟債務協商;是以,抗告人前雖已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惟如認該協商方案之履行有情事變更等情形,自仍應本於誠實信用履行債務之義務,就原協商成立之方案向債權人循上開個別協商途徑謀求調整解決,否則要難即謂抗告人已達「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例外進行更生程序之條件。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抗告人所執前詞仍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未合,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淦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