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戴彭道韞 (即 戴致遠 之繼承人)
       戴允元 (即戴致遠之繼承人)
       戴允真 (即戴致遠之繼承人)
       戴允強 (即戴致遠之繼承人)
上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佳琪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0樓
被   告  陳怡伶樂活 診所
           住臺北市○○區○○路○○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訴訟代理人  楊適旭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
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一地方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之規定,簡易事件因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
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二、查,本件給付薪資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
,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64,880元,已逾同法第427條第1
項所定額數50萬元,被告並請求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足認兩
造並無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原簡易程序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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