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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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號

原告 戴麗花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 律師

複代理人 徐棠娜 律師

被告 戴殷銓

李蕓軒

蔡謹隆

葉○洋

葉基福

蔡佳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甲○○、戊○○、葉○洋、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己○○自民國112年11月6日、甲○○、葉○洋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丙○○、丁○○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萬6,6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如下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當庭言詞撤回對被告乙○○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96頁),且被告乙○○未為本案言詞辯論,無庸得其同意,此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己○○、戊○○、葉○洋、丙○○、丁○○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己○○明知姓名不詳、暱稱「小宇」之人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亦得知其友人即被告甲○○無收入,竟抱持著縱使暱稱「小宇」是詐騙集團也無所謂的心態,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將甲○○介紹給暱稱「小宇」之人,甲○○自111年12月7日起與被告戊○○、被告葉○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以「假求職」詐欺方式,於網路散播求職訊息,對不特定人誆稱提供工作機會,令 謝孟帆 、乙○○、 阮明得紀士博 陷於錯誤,與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並遭甲○○、戊○○及葉○洋拘禁在肯特商旅、藏愛旅館、仲信商旅、馥華商旅等旅館房間,隨後「小宇」便指示甲○○向乙○○收取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ULie楊」,向原告佯稱:註冊傑瑞金融軟體,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14日11時58分匯款1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出,以隱匿犯罪所得。又被告己○○、甲○○、戊○○、葉○洋因上開犯行,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均經法院判決認被告己○○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被告甲○○、戊○○、葉○洋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在案。又葉○洋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具有識別能力,則被告丙○○、丁○○為其法定代理人,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葉○洋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則以:刑事已經判決了,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我不同意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葉〇洋則以:我同意原告之請求,我願意賠償。

 ㈢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2號刑事案件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案件卷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少年法庭112年少調字第108號刑事案件卷宗、基隆地院112年度少護字第5、6、7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基隆地院少年法庭112年少調字第108號裁定、基隆地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5、6、7號宣示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第169至191頁、第231至242頁),且為被告戊○○、葉〇洋、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245頁),而被告丙○○、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甲○○、戊○○、葉○洋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方式提供被害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受騙後匯款上開金額至指定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轉出而取得該詐騙款項,是以,被告己○○、甲○○、戊○○、葉○洋上開行為均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己○○、甲○○、戊○○、葉○洋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己○○、甲○○、戊○○、葉○洋自均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己○○、甲○○、戊○○、葉○洋連帶賠償10萬元,洵屬有據。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葉○洋為00年0月生(見限閱卷),於實施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丙○○、丁○○為被告葉○洋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限閱卷),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丁○○就葉○洋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己○○自112年11月6日(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甲○○、葉○洋自112年10月26日(見附民卷第17、27頁)、被告戊○○自112年10月27日(見附民卷第25頁)、被告丙○○、丁○○自112年10月28日(見附民卷第31、3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被告己○○自112年11月6日、被告甲○○自112年10月26日、被告戊○○自112年11月27日、被告丙○○、丁○○自112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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