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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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武佳芸

選任辯護人張智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8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48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金融機構或貸款公司使用,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貸款程序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用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坦承不諱(見金易卷第168至169頁、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靜萱 、己○○、甲○○、壬○○、丁○○、庚○○、辛○○、癸○○;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28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至26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2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8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05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至13頁),並有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網路交易明細表、詐欺網站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郵局、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資料、查詢警示帳戶列印資料、被告與暱稱「 林仕魁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9至53頁、第59至73頁、第87至91頁、第93至101頁、第105頁、第107至111頁、第115至117頁、第119至123頁、第127至128頁、第129至139頁、第143至149頁、第151至155頁、第159至164頁、第165至169頁、第173頁、第175至181頁、第185至189頁、第191至197頁、第201至220頁;偵二卷第47至49頁、第51至5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詳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之認定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僅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否認犯罪(見偵一卷第226頁),而員警與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過程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然觀諸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等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應認已對本案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越南國籍人士,但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自述曾看過電視新聞媒體所報導詐騙集團之相關新聞,竟僅因在網路上認識不明人士聲稱可為其辦理貸款,即未加查證,無正當理由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戶予不詳之人,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值非難;又被告雖未與未到庭之告訴人己○○、壬○○、庚○○、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然其於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乙○○、甲○○、丁○○、辛○○、癸○○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損害賠償之數額,再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中上;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嗣後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與詐得財物數額,暨其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紀錄,於審理時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工廠品管人員之工作,月收入平均新臺幣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或長輩須要扶養,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金易卷第185頁),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己○○、壬○○、庚○○、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亦未獲其等之宥恕、修復其等所受損害,基於公平正義及修復式司法精神,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交付帳戶

1

民國113年5月20日

新北市樹林區之統一超商

將名下右列帳戶之提款卡3張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未提告)

113年5月23日間

假網拍詐欺

113年5月24日13時39分許

3萬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乙○○

(有提告)

113年5月24日18時19分許

假親友借款詐欺

113年5月24日18時24分許

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己○○

(有提告)

113年5月24日間

假網拍詐欺

113年5月24日18時16分許

9,998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5月24日18時17分許

9,999元

113年5月24日18時18分許

9,997元

4

甲○○

(有提告)

113年5月24日10時許

假租屋詐欺

113年5月24日18時40分許

6,998元

本案玉山帳戶

5

壬○○

(有提告)

113年5月24日18時許

假租屋詐欺

113年5月24日18時許

1萬9,4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6

丁○○

(有提告)

113年5月14日間

假貸款詐欺

113年5月24日18時25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7

庚○○

(有提告)

113年5月25日23時41分許

假親友借款詐欺

113年5月25日23時5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8

辛○○

(有提告)

113年5月25日間

假親友借款詐欺

113年5月25日21時28分許

3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9

  癸○○

  (有提告)

    113年5月間

假租屋詐欺

113年5月24日18時4分許

1萬95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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