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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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呂鳳奾
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92號
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33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確係犯有上開竊盜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草莓熊正版保溫杯1個沒收及追徵價額。其後被告提起上訴,於113年8月3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又依被告上訴意旨謂:其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114年4月8日審判筆錄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
,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開上訴意旨係以原審未審酌被告為低收入戶及單親撫養兩名小孩等情,因認原審量刑尚未妥適,爰請撤銷原審之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辯護人並為相同意旨辯護。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犯上開竊盜罪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娃娃機台故障及兌幣機未全數退款,因而心生不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拒絕將其竊得之保溫杯交由員警扣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斟諸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均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有悔悟之意,復因告訴人於警詢即已陳明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被告所竊保溫杯迄今亦已滅失,無從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或返還所竊保溫杯
,再衡諸被告為低收入戶,經濟能力不佳,並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見卷附被告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此外所竊得保溫瓶價值非高,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情節非重。是衡酌上開等情狀,並依上揭說明,原審量刑仍有未洽,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量刑
,從輕量刑,尚非完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另為適當量刑之諭知
。
三、爰審酌除原審量刑上揭審酌事項外,並斟諸上開所述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其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是綜衡其上開多次竊盜犯罪情節,認被告本案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草莓熊正版保溫杯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查獲被告丙○○照片3張」更正為「被告衣著特徵、使用之電動自行車、安全帽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娃娃機台故障及兌幣機未全數退款,因而心生不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拒絕將其竊得之保溫杯交由員警扣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草莓熊正版保溫杯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71號
被 告 丙○○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非保不出娃娃機店,因認甲○○所有之娃娃機台有故障情形且未全數退款,心生不滿,見甲○○所有之草莓熊正版保溫杯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放置在該娃娃機台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保溫杯1個,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甲○○發現物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查獲被告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之草莓熊正版保溫杯1個(價值2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