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4號

原告 吳惠雯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

被告 陳志龍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山豪

被告 吳雅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自民國112年8月起即離家未歸且有外遇,亦不給付原告扶養費,婚姻產生重大破綻,兩造於113年4月16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調解離婚成立(112年度家調字第1518號)。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此有被告乙○○LINE主頁截圖可證,內容高調表達被告兩人情意,且有被告出遊之親密照片可佐,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不認識原告所稱之被告甲○○,原告所提LINE主頁截圖內容雖係被告乙○○所張貼,然該內容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退步言之,LINE主頁截圖並無時間,如何認定係被告乙○○與原告婚姻期間所發布,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前為夫妻關係,然被告乙○○自112年8月起離家並有外遇,雙方乃於113年4月1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2人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應對原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乙○○固未否認原告提出LINE主頁截圖內容為其所張貼,然就其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㈡倘有,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乙○○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前為夫妻關係,於113年4月16日在法院調解離婚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地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5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原告係於101年5月30日與被告乙○○登記結婚,有本院職權查詢原告、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限制閱覽卷內),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發生婚外情而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就被告於101年5月30日至113年4月16日即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有逾越正常男女往來分際情事負舉證之責。

 ⒊而查,原告提出被告乙○○LINE主頁截圖內容記載:「我們在(應為「再」之誤)次相遇,自己也沒想到10幾年了,我還能見到我愛的人,哪(應為「那」之誤)晚我們說了很多心裡的話,當妳咬我的時候,我心真的很痛,妳的難過、傷心,讓妳一個人去承受,妳怎麼熬過來,妳這些日子都怎麼過,我對自己說我要保護妳,我不要再讓妳傷心難過,讓妳過著開心的生活,我也可能不夠努力才會讓妳逃避,我愛的是妳,想妳的也是妳,最快樂的是什麼事嗎?就是我愛的也在愛我,我想的人,也一樣的在想我,這二個月來我真的很開心能在妳身邊,這些天好幸福,我真正吃到妳煮的飯菜,我把照片看了一遍又一遍,從妳給我的第一張到最後,妳笑的很燦爛,笑得很甜,妳是最漂亮的,一樣每天帶著快樂的心情去過每一天,妳笑起來很漂亮,最喜歡看妳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乙○○並不爭執前開內容係其所張貼(見本院卷第124頁),則觀諸被告乙○○前開文字表露其與舊識女子再次重逢,彼此互有愛意,且對於近2個月來能與該舊識女子一同相處相當開心等情,足見被告乙○○與該舊識女子相遇後交往為男女朋友,應屬明確。又前開LINE主頁截圖雖無被告乙○○張貼內容之時間紀錄,然該截圖背景為男、女合照,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截圖內男子五官、女子配戴眼鏡款式與原告提出112年11月12日男女出遊影片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撐傘男、女之特徵相符,此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顯見被告乙○○至遲於112年11月12日與該舊識女子單獨出遊,期間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存續中,故被告乙○○與該舊識女子發展婚外情,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應堪認定。被告乙○○雖否認其LINE主頁截圖張貼內容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然被告乙○○對原告以外之女子表露愛意,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其辯稱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顯不可採。

 ⒋又原告雖主張該舊識女子為被告甲○○,然此為被告乙○○所否認,且原告亦無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情之人確為被告甲○○,自難認定被告甲○○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原告就被告甲○○部分之主張,並非有據。

 ㈡被告乙○○應賠償原告2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如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於101年5月30日與被告乙○○登記結婚,婚姻關係存續10餘年,雙方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應屬緊密,然被告乙○○卻未能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並導致離婚,被告乙○○侵害程度難謂輕微,以及原告為國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33萬餘元;被告乙○○為高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94萬餘元,有原告、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制閱覽卷內),暨衡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日送達被告乙○○,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甲○○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