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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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2號

抗告人甲○○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與配偶丙○○(民國74年已歿)育有兩子即丁○○、抗告人甲○○,均由相對人扶養至成年,並與相對人同住,至89年間才陸續搬離。於92年7月25日相對人與大陸地區人民戊○○在大陸結婚,惟戊○○於92年9月間欲入境臺灣時,遭海關以疑似假結婚為由拒絕其入境,並於當天遣返大陸。相對人已高齡70歲,行動不便,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所得亦無任何財產,居於胞妹租屋處,每月僅仰賴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4,162元,難以維持生活。又相對人與戊○○自92年後再無聯繫,分隔兩岸,顯難以配偶身分向戊○○請求給付扶養費,而抗告人2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均已成年,應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參酌相對人所居住之新北市111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爰請求丁○○、抗告人甲○○按月各給付相對人扶養費7,900元(計算式:15,800元÷2人=7,900元)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1歲,行動不便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收入亦無財產,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4,162元,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抗告人與胞兄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雖抗告人辯稱未受相對人扶養一節,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佐,亦無證據足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有虐待、重大侮辱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由抗告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之情事,綜合相對人之生活需要、經濟能力、扶養人數、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之工作情形、經濟能力均非佳、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相對人扣除每月所需扶養費約16,193元,扣除所領年金4,193元後,不足額12,000元應由扶養義務人依資力分擔,考量抗告人均值青壯年,並無不能工作事由,其等目前資力狀況亦未有顯著落差,是認上開扶養義務人每人每月負擔6千元為適當。從而,相對人請求丁○○、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6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善盡為人母親之責,從小相對人偏袒丁○○,父親在基隆煤礦工寮上班,常拜託左鄰右舍照顧抗告人,父親從不抽煙、喝酒、賭博、情色不沾,賺的錢除負擔家用外存起來或購買保險;反觀相對人賭博、喝酒,常有陌生人至家中搬家電,豈料抗告人國一時期,父親在礦場因意外死亡,相對人借酒消愁,賭博賭到債主找上門,阿姨也上門催債,相對人亦多次喝酒鬧事,甚至晚上將抗告人趕出家門,抗告人起初借住同學、親戚家,或向同學借錢,有時親戚會給些錢,然期間卻遭表哥脫光衣物強制性交供渠等玩樂,抑或無家可歸獨自一人露宿街頭遇到怪叔叔性猥褻,直至國三時抗告人受不了走3個小時路程找外婆協助,故相對人在配偶逝世不久,將抗告人父親遺留的存款、保險佔為己有,甚至將國中階段毫無謀生能力的抗告人趕出家門期間,自生自滅,相對人漠不關心,造成抗告人日後無法彌補傷害,難認公平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係抗告人之母親,抗告人與前配偶丙○○育有丁○○及抗告人。嗣相對人於92年7月2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戊○○結婚並於同年8月8日登記,丁○○及抗告人現均已成年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1至35、241至24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之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負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國一時父親往生後便將其趕出家門,餐風露宿、依靠同學、親戚或流浪街頭,相對人未再扶養抗告人云云,並提出國中時期同學陳述狀乙紙為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而本件是否有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於其國中時期將其趕出家門、未盡扶養義務,尚非無疑,又本院於114年3月5日審理時命抗告人提出證據,然抗告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抗告人未到庭,致本院無法訊明查證抗告人所述是否確為真正,令本院足以形成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且對抗告人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及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核屬重大等情,而使抗告人扶養相對人顯失公平,應予以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⒊是原審審酌相對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為71歲,相對人因行動不便,領有輕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至87、217至221頁),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4,162元(見原審卷第105頁),認依照相對人目前年齡及身體狀況,已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財產,堪認已不能維持生活,

  且相對人雖另有配偶戊○○,惟其主張戊○○於92年9月間遭海關以疑似假結婚為由拒絕入境,而戊○○00年0月00日生,現年68歲,是否仍有工作能力、財產均有所疑,堪認相對人主張顯難向戊○○請求扶養一情,應可採信。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已成年,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再按抗告人之資力,據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財產所得資料,丁○○109至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不動產8筆及汽車2台,財產總額為53,367元;抗告人109至112年所得分別為543,745元、597,793元、567,107元、531,967元,名下有不動產12筆、機車1台,財產總額為1,189,036元等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復參酌抗告人之學、經歷,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1、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5,800元、16,000元,綜合相對人之生活需要、經濟能力、扶養人數、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丁○○之工作情形、經濟能力均非佳、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相對人扣除每月所需扶養費約16,193元,扣除所領年金4,193元後,不足額12,000元應由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丁○○2人依資力平均分擔,即每人每月負擔6千元為適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敘明理由,然無相關證據足茲佐證,且經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復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陳述,其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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