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秩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354號
被移送人 楊芝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9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3561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芝蘋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受雇於不知名應召站擔任應召
女,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500元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姦淫
得利,於民國100年8月25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某旅館與不知名男客進行全套性交易,嗣於100年9月
2日下午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
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
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時準用之。而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
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
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三、經查,被移送人雖自白於100年8月25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某旅館與不詳男客完成性交易等詞,然遍
查全卷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以擔保其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故
不得僅憑被移送人之自白,即遽認其有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之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缺乏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自難以該
法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