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南小字第72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8
林威呈 住同上
被 告 任賢瑛 住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南小字第72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19日下午2時3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正賢
書記官 黃心怡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零陸
佰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黃心怡
法官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