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小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泉永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00年度桃小字第840號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呂
文雄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9月6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2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