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霈誼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霈誼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霈誼於民國108年3月9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治療醫院)地下停車場內,見 唐小明 所有之塑膠袋1包【內含十全大補飲2瓶、洗髮乳、護髮膜各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遺忘在繳費機旁發票箱上方,明知上開物品是他人所有,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拿走上開物品,將之置於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予以侵占入己,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唐小明尚未離開停車場前,即察覺其遺忘上開物品,返回繳費機尋找,發現已遭人取走,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小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張霈誼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明知上開物品是他人所有,仍拿走上開物品,將之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地下停車場就有管理室,我原本要將上開物品拿到1樓的警衛室失物招領,但剛好接到朋友來電約我去吃午餐,我就忘記這件事,直接跟朋友去吃午餐,後來警察打電話給我,我有將上開物品拿去派出所歸還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9至15頁;108年度偵字第4956號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認領保管單、義大醫療園區全景圖、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3月1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0587000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7、29頁;108年度調偵字第65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5、13、15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0、53至64、69至73、77頁),足認被告有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義大癌治療醫院地下停車場之機車道入口處設有管理室,管
理人員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半至下午5點半,1樓則無管理室或警衛室,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3月1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0587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3頁,易字卷第69頁);又本案案發時間為中午12時51分許,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50、53至61頁),告訴人亦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還沒走到停放機車處就發現東西遺忘,我回去找就沒看到了,地下停車場有管理室,裡面有管理員,我去問管理員有無看到,他說沒有,我就請他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來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可知義大癌治療醫院地下停車場之機車道入口處即設有管理室,且被告拾獲上開物品之際,管理室內有管理員在場,倘被告並無侵占犯意,僅需將上開物品就近交由管理員處理,甚至將上開物品遺留原地即可,然被告反而將上開物品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所為已有可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7、8年來我週一到週六都會去
義大醫院打針,通常都是騎機車去,並將機車停在案發的地下停車場,若1樓外面噴水池有停車位,才停在1樓;地下停車場共有2個繳費機,現場照片編號1、2照片中所示的繳費機,就是我當天撿到袋子的繳費機等語(見易字卷第45、84、85頁),再觀諸上開照片2張(見易字卷第71頁),可知管理室位於地下停車場機車道入口,距離被告拾得上開物品之繳費機僅有數步之遙,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地下停車場管理室距離繳費機僅步行4步就到等語(見偵卷第29頁)相符,被告多年來既頻繁騎乘機車至義大醫院就醫,且多將機車停放於地下停車場,於案發時拾得上開物品之繳費機更與管理室近在咫尺,其於明知地下停車場設有管理室之情形下,仍捨近求遠將拾得之上開物品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騎乘機車離去,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而取走上開物品,其辯稱不知地下停車場有管理室、原本打算將上開物品送交1樓警衛室云云,均不足採。
⒊被告騎乘機車離開地下停車場時,機車前方之掛勾有懸掛1
個紅色袋子,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50、63至64頁)。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忘記該紅色袋子是否是我自己的東西(見易字卷第50頁),然其亦於同次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我除了撿到上開物品外,沒有撿到其他東西(見易字卷第50頁),足認上開紅色袋子應為被告當天隨身攜帶之物品。倘其確有將拾獲之上開物品送交警衛室之意,衡情當會將上開物品懸掛在機車前方之掛勾,以方便轉交警衛室,然其卻將拾獲物品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將自己所有之上開紅色袋子懸掛於機車前方之掛勾,顯違常情,堪認其是為了避免拾獲之上開物品遭人發覺,始將之藏放於機車置物箱內,益徵其有侵占之犯意甚明。
⒋至於被告辯稱其原擬將上開物品送交1樓警衛室,因接獲友
人來電約吃午餐,才忘記將上開物品送交警衛室云云。然其於偵查時供稱:我騎車離開時,將拾獲的物品放在我機車坐墊下的置物箱,是因為我怕掛前面的話,跟朋友吃飯會不見等語(見偵卷第27頁),倘其確實是因為接獲友人來電,才忘記將上開物品送交警衛室,又豈會在離開地下停車場時,因擔心與友人用餐時上開物品會不見,而將之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復無法就上開自相矛盾之說詞為合理解釋,僅泛稱已經忘記了云云(見易字卷第87頁),則其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⒌被告另辯稱其事後有將上開物品拿到警察局云云。惟其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是警察先打電話給我,我才將上開物品拿去派出所,因為我跟朋友吃飯後還有去佛光山,就忘記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7頁,易字卷第47頁),顯見其於接獲警方來電前,並無歸還上開物品之意,況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是其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所有人無拋棄權利之意
思,因偶然事由喪失持有之物;至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經查,告訴人於繳費機繳費完畢,尚未離開停車場前,隨即發現其忘記取走上開塑膠袋1包,立即返回繳費機尋找,惟無所獲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0、14頁,偵卷第29頁),可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是在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於取得告訴人遺失之物品後,明
知非其所有,仍未返還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增加告訴人尋回遺忘物之困難,犯後猶否認犯行,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91至99頁),兼衡本案所侵占之物品價值約2千元,金額非鉅,已發還告訴人,有刑案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婚,與丈夫、婆婆及小叔同住,另與前夫共同扶養2名分別為21歲、16歲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塑膠袋1包(內含十全大補飲2瓶、洗髮乳、護髮膜各1瓶),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