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92號原告 俞力文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8時23分許,駕駛號牌ALX-57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與大業路口,因「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警察」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10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員警身邊行駛經過時,員警有靠近其車輛之行為,且影像中並無雙方碰撞之畫面,亦無員警右手臂受傷之畫面,雖原告駕駛車輛之左照後鏡有內縮之現象,然依車輛極緩慢之速度,是否確有碰觸員警之右手臂,或係僅碰觸其他裝備或警棍、配槍或防護衣等部位,尚未能依該員警之密錄器予以證明確認,且畫面中並未看見員警右手臂有任何因碰撞而發生之傷勢,顯不足以證明確有上開「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撞傷」之要件,至於員警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上臂挫傷初級護理」是否因原告所駕駛車輛之左照後鏡所造成,猶未可知,其所稱挫傷初級護理,是否確有真實之傷勢,或僅係略為紅腫而誤認為係遭撞擊,顯有可議之處。
(二)且事發時間為晚間6時23分,正值下班之尖峰時刻,該路段車流量龐大,原告依交通號誌行駛並無任何違規駕駛行為,然因員警於被告駕駛通過時,突然靠近原告之車輛,原告之駕駛行為是否確為過失,且有無致傷,均尚有疑義,何況乎本件行政處分(交通罰單)為自稱遭撞傷員警之同事所開立,其是否過度依憑其同事之陳述而逕行認定事實,但卻未確實調查有無造成真實傷害之結果,皆有可議之議。
(三)再者,交通部雖有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然裁處機關仍得考量原告之情況,予以審酌,給予較輕之處罰。
(四)縱認員警確實遭原告撞傷,然本件事發地點為交通繁忙之路段,且正值下班之尖峰時刻,車多且壅擠,而依密錄器畫面所顯示,發現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僅疑似為後照鏡輕微碰到員警,但碰觸之部分並未能由密錄器畫面確定,員警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明顯之傷勢,且原告對於所駕駛之車輛曾碰到員警,當下根本無從知悉,有無故意過失之可歸責性尚有疑義,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險執勤員警之安全,且該條例於107年修正時,係對於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或撞傷執勤人員提高罰則。準此,本件原告明顯並非故意拒絕交通稽查因而撞傷員警,且對於當下撞傷員警一事並無認識,亦無從預見,倘與故意規避交通稽查而故意撞傷員警之人採取相同之標準,明顯與比例原則相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可知,汽車行經至行人穿越道前需提高注意,避免碰撞行人並有禮讓行人之義務。而系爭車輛行駛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當時天候狀況及視線均正常,員警站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揮動指揮棒、吹哨、配戴肩式爆閃燈,立於系爭車輛前方,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竟未閃避員警,反而往員警身體靠近,於迴轉過程中,其左側後照鏡碰撞員警左手,致員警左手受有傷害,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傷。原告雖辯稱不知有事故發生,惟依畫面顯示,系爭車輛碰撞員警後,其左側後照鏡即已收摺,且員警遭碰撞後,已立即拍打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吹哨並大喊「請你停車」,原告亦自承有聽見拍打車窗及鳴笛聲,原告既已知悉員警拍打車身情事及知悉後視鏡收摺情事,依經驗法則,原告並非不能意識到有碰撞事故發生,惟原告仍逕自駛離,縱非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原告主張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2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第2款、第3款規定2次以上者,並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處罰規定,只須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即為已足,且無論重傷或輕微傷害均應包括在內,且非僅以故意為其處罰要件,過失亦屬當之。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勘驗結果為:0000-00-0
000:23:21時至18:23:42時員警站在文心路一段往南方向與大業路口中央分隔島處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當時文心路一段往南方向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文心路一段往南方向左轉待轉區內有待轉車輛,18:23:43時至18:23:
47時文心路一段往南方向號誌轉為黃燈,18:23:46時文心路一段往南方向號誌轉為圓形紅燈,18:23:47時至18:23:48時文心路一段往南方向號誌轉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此時員警站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指揮待轉車輛左轉,
18:23:49時至18:25:22時號牌ALX-5755號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於左轉待轉區與停止線間,員警不停吹哨並揮動指揮棒指揮左轉車輛左轉,系爭車輛左前輪漸漸跨出左轉待轉區,朝員警方向駛來,貼近員警,並暫停一下,畫面顯示當時系爭車輛左側後照鏡屬於正常狀態,系爭車輛左側後照鏡行經員警時發出碰撞聲,員警立即拍打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發出「碰碰」聲,並吹哨示意停下,系爭車輛仍繼續迴轉,員警大喊「請你停車」,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左側後照鏡已收摺,而系爭車輛仍繼續往前行駛,繼續往前駛離。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於110年5月17日18時23分許,員警於臺中市文心路一段往南方向與大業路口中央分隔島執行交通勤務,站立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此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顯示左側方向燈,員警不停吹哨並指揮系爭車輛左轉,系爭車輛行經員警時,左側後照鏡擦撞到員警等情,亦有卷附 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3
9、141頁)在卷可稽。況且,查舉發機關檢附遭撞員警詢問筆錄記載:「(問:今日執行何勤務?時間為何?)答:今日在文心路與大業路執行交通指揮勤務。17時-19時」、「(問:當時如何發生請詳敘?)答:當時文心路上左轉綠燈亮起我鳴笛指揮左轉車輛通過,對方忽然偏離車道往我身體過來,對方疑似有看到我就停一下,之後對方未閃開,直接又迴轉型態持續行駛,然後對方的左後照鏡往我左手臂撞過來,我趕緊拍他車窗也有大喊示意對方停下來,我當下就看見車內對方左手拿著手機(螢幕是亮著),右手操作方向盤,對方的左後照鏡也撞到收摺起來,對方未停靠路邊停下來,就開車往大墩十七街逃逸」、「(問:當時你認為對方是否知道有發生車禍?)答:對方一定知道因為我有拍他車窗及大喊聲音很大,對方有慢下來之後就加速離去」、「(問:此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造成何人受傷?傷勢如何?是否就醫?有無提供診斷證明書?)答:我受傷。我是左手臂受傷。我有去林新醫院就醫。有提供林新醫院診斷證明」及「(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是否需要補充的?)答:實在。我當時身穿反光背心,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指揮棒及肩式爆閃燈都有亮起,目標十分明顯」。以及原告詢問筆錄記載:「(問:車禍發生經過為何(行駛道路、車道、方向…)?)答:我從市政路沿文心路左轉車至大業路迴轉往市政路方向行駛,當時左轉燈亮起我準備迴轉,轉到一半時聽到有人拍打我駕駛車窗及鳴笛,我以為對方叫你趕快離開,我就趕快離開」、「(問:妳是否有看見警方站在行人穿越道現場指揮交通?)答:沒有看到」、「(問:警方當時有拍打你的車窗及鳴笛並大喊請妳停車,為何妳沒有靠路邊停車就駛離現場?)答:我只聽到警方有拍打我的車窗及鳴笛,我沒有聽到警方有叫我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反面頁)。即知,當時員警站在路口執勤時,身穿反光背心,手持之指揮棒及肩式爆閃燈都有亮起,並面對系爭車輛指示其左轉,然當系爭車輛行經員警時發出碰撞聲,其左側後照鏡亦呈現收摺狀態,顯見舉發員警確有遭系爭車輛擦撞之事實,員警遭擦撞後立即拍打系爭車輛並大聲要求停車,應不生原告所述無法察覺有員警在前執行交通勤務之情形,且勘驗畫面所示當時天候晴、路況、視線良好,原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於行駛時本即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系爭車輛行駛方向已有正在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在場,因而擦撞該執勤中之員警,致員警左手臂受有傷害,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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