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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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傑
楊喬程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71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5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喬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先由其中1人在上址 蔡雨昂 住處門外」應更正為「先由楊喬程在上址蔡雨昂住處門外」,第7至8行「之後再由其中1人,以腳踹蔡雨昂上址住處紗門,」應更正為「楊喬程復再以腳踹蔡雨昂上址住處紗門,」;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張子傑、楊喬程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子傑、楊喬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被告張子傑、楊喬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前開恐嚇、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張子傑、楊喬程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張子傑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楊喬程,前往告訴人蔡雨昂住處,由被告楊喬程在告訴人住處門外,對告訴人恫稱:「我告訴你,你最好是不要出來,你家如果失火,恁爸是不知道啦,我家汽油是很多啦,拍謝,恁爸是在賣汽油的(台語)」等語後,又再以腳踹告訴人住處紗門,致紗門破損,因告訴人未於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張子傑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打工,未婚,跟母親一起負擔外婆的養老院費用之生活狀況,當天係要去跟告訴人講債務的事情之本案動機;被告楊喬程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草屯療養院住院,等待之後安排鑑定,目前無法工作,經濟仰賴每月新臺幣3000元補助金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頁),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971號被告張子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4樓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喬程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傑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凌晨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MQ-976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喬程,前往蔡雨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住處,兩人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中1人在上址蔡雨昂住處門外,對在門內之蔡雨昂恫稱:「我告訴你,你最好是不要出來,你家如果失火,恁爸是不知道啦,我家汽油是很多啦,拍謝,恁爸是在賣汽油的(台語)」等語,致蔡雨昂心生畏懼,之後再由其中1人,以腳踹蔡雨昂上址住處紗門,致紗門破損,足以生損害於蔡雨昂。嗣經蔡雨昂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雨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子傑、楊喬程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張子傑辯稱:「聲音是楊喬程的聲音,我那天確實有開車到告訴人家裡的樓下,且確實是去要錢的,只是我不知道楊喬程他會去對告訴人講那些話,且去踹告訴人的家門」、「(問:你與楊喬程約好要去向告訴人要錢?)對」、「我與楊喬程有一起到告訴人蔡雨昂家門口,按門鈴,但沒有人回應,之後我們兩個人就一起離開了,楊喬程踹門、罵人時我並沒有在場,當時我按門鈴發現沒有人在我就走了,但楊喬程一直盧說人在,一直在那邊對告訴人家裡大小聲,我就走了」;被告楊喬程辯稱:「張子傑愛講什麼就講,我沒有做」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雨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1紙及光碟片1片在卷可參,且觀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479號案件(下稱該案)中之監視器畫面,被告張子傑於109年11月25日晚上10時10分許,即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楊喬程,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等紅燈時,因遭不明之人以水潑撒,兩人遂在該址拍打鐵捲門,被告張子傑、楊喬程並於該案均自承:當時駕駛人係張子傑、副駕駛座為楊喬程。觀之該案兩人之穿著,對照本案監視器於同年月26日凌晨0時2分許,拍攝到被告楊喬程所駕駛之車輛停在告訴人住處樓下,之後於同年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拍攝到本案一男子穿著與上開該案被告張子傑穿著相同(背心加短袖圓領衫)與1男子一同上樓,之後又一同下樓,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輔以被告張子傑上開供述,應認本案案發時,確係被告張子傑及楊喬程在告訴人家門口外,應無疑義。
(二)又被告楊喬程雖於本署偵查中供稱:伊沒有作,並特別強調:「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是張子傑作的」等語,此係因為伊不想當證人之緣故,然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110年9月16日下午2時41分之開庭光碟片,被告楊喬程供稱:「我知道阿,這他(被告張子傑)做的阿,他把你家門踹壞阿」、「我沒有要當證人喔,我不喜歡當證人,我只是突然夢到他(被告張子傑)去他(告訴人)家,把他家門踹壞,丟了一堆傳單」、「他(被告張子傑)就是開車去印傳單,然後去警衛室,ㄟ,(說)他沒有帶鑰匙,然後他就上去了」、「然後他就去你家那裡,走樓梯上去,去踹門嘛、去恐嚇嘛,恐嚇完就走了嘛,門就踹壞了嘛,阿就貼你那什麼欠薪水啦,開車就走了。對不對,對阿,阿怎麼調(傳)我?」,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由上開被告楊喬程供述可知,被告楊喬程案發當時若無與被告張子傑一同在告訴人家門口外,其豈有可能鉅細靡遺講述上開細節。又再輔以被告張子傑上開供述,可證明被告張子傑與楊喬程兩人確實基於共犯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討債,有人出言恐嚇告訴人、有人則毀損告訴人之紗門,雖兩人均矢口否認犯行,並推說是對方所為,然此僅係兩人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附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多張、印有「蔡雨昂賭博敗家子趕快還錢,別丟臉丟到家」之傳單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張子傑、楊喬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子傑、楊喬程就上開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張子傑、楊喬程等人所犯上開2罪間,乃基於不同犯意先後所為,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檢察官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蘇鎮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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