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金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荃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荃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荃祥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代為將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可能係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不詳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魏荃祥於民國110年5月21日20時37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某時,撥打電話予 林明宏 ,自稱係誠品網路書店之電商業客服人員,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明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3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魏荃祥再依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同日20時4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上發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全數轉帳至指定帳戶。嗣林明宏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被告魏荃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上開轉帳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其接獲遠雄機車貸款公司人員電話,對方稱要改資料,要求其到提款機輸入資料,其沒有將帳號告訴對方,對方是利用其個人資料云云。
㈡經查:
⑴被害人林明宏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將前揭款項匯入被
告名下之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此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宏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嗣被告依真實姓名不詳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之指示,將前揭款項全數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復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8408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郵政金融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⑵被告雖辯稱其因接獲遠雄機車貸款公司人員電話,對方稱要
改資料,要求其到提款機輸入資料云云,惟辦理機車貸款須更改資料一事,與操作自動櫃員機自系爭帳戶轉帳款項之行為本身,客觀上毫無關連,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遽採。又被告辯稱其未將帳號告訴對方,對方是利用其個人資料云云,惟一般人如知悉金融帳戶資料遭人盜用,為防止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種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詐欺集團必係使用金錢收購或事先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因此,系爭帳戶既遭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被害人林明宏詐騙款項使用,系爭帳戶勢必係由被告同意提供使用無誤。
⑶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受、存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並代為將匯入之款項轉帳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匯、進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轉匯或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而極有可能係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目的,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代為轉帳款項時,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學歷高職畢業、曾從事餐廳、工廠等工作,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在卷,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憑,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詐欺集團之犯罪態樣自應有所認識。再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不確定對方是遠雄機車貸款公司人員,對方請其將款項自系爭帳戶轉出,其有覺得奇怪等語,足見被告無法確認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之身分,亦自覺代為轉匯款項之行為有可疑之處,益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代為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可能係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且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被告與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明。
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從而,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
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使被害人林明宏將款項匯入被告魏荃祥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並由被告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係以模糊、干擾該犯罪所得處所之方式,使該犯罪所得產生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自屬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提供
自己帳戶予他人作為匯款使用,並代為將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共同詐取他人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已將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
,並非實際取得該款項之人,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