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8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定代理人 林天財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姜玗君 相對人 黃才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執行程序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諸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債權人若係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者,該保證書雖非提存於提存所,而係由民事執行處保管,惟不應依其保管機關不同而異其領回方式,是於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確定判決確定情形,基於提存法簡化領回擔保物程序之立法理由,應類推適用上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向保證書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發還即可,無庸再經法院裁定,以符合便民及程序經濟之原則(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3號審查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A1、A2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受扶助人A1、A2前遵本院94年度全字第32號裁定,提供聲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裁定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受扶助人A1、A2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故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惟因受扶助人A1、A2現處失聯狀態,而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訟法)第104條第1項本文並未明文規定,供擔保人僅限於原、被告,且依同法第102條第1、3項規定,如原告無法提供擔保時,得由第三人以出具保證書為擔保,則於此情形,該第三人即為上開民訟法第104條所指供擔保人。此觀同法第105條規定,將「當事人」與「供擔保人」分別陳述亦明。從而,即應認具保證書之第三人得依民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返還保證書之裁定。聲請人爰據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書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度全字第32號裁定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㈠受扶助人A1、A2前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1日以94年度全
字第32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受扶助人A1、A2於提供聲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全字第4904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相關卷核閱屬實。然依民訟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準用之規定,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所供擔保者,以供擔保人為限。所謂供擔保人,係指依法院之命為受擔保利益人供訴訟上擔保之人而言,而於法院命債權人供擔保准為假處分之情形,僅債權人有依法院之命供擔保之義務,故債權人方為供擔保人,至於具保證書之第三人,僅在為債權人出具保證書,並非上揭規定所稱之供擔保人,自不能認其亦有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權。據此,本件聲請人僅係為債權人即受扶助人A1、A2出具保證書之第三人,卻以自身名義逕為本件聲請,難謂適法,不應准許。㈡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為供擔保人而得聲請本院以裁定命返
還所供擔保之保證書,惟受扶助人A1、A2就本件假處分裁定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獲本院94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得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毋庸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聲請人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自無必要,亦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