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5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之記載更正為「於101年9月28
日釋放(因甲○○於上開判決100年10月13日、101年5月29日確定前,於99年11月間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年6月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日後仍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故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尿液編號為「R00000000」。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悔改,又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休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140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再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月、100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9月28日釋放(因甲○○於上開犯行判決確定前,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可定應執行刑之條件,故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30日5、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當時租屋處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6月30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經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紙。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檢察官李超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