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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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崇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續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崇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林崇宇係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大義店之業務人員」,應予補充更正為「林崇宇係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大義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業務人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告訴人所居住之大樓,該大樓並設有管理員管制人員進出,而被告以拜訪客戶為由,未經告訴人或該大樓其他住戶之同意進入該大樓後,更搭乘電梯及通行樓梯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搭乘該大樓之電梯及通行該大樓之樓梯間時,即已妨害該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全。是核被告林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竟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複製告訴人住處鑰匙並無故恣意侵入他人住宅,對他人就居住安寧、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產生莫大影響,並已危害社會整體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本次未及進入告訴人住處即被發現,而僅停留於大樓之樓梯間,犯罪情節較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續字第656號被告林崇宇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結果,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宇係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大義店之業務人員, 李佳諭 則係該店之店經理。詎林崇宇於民國102年6月10、11日某時許,在上開店內,見李佳諭所有位於新北巿樹林區學勤路400號21樓住處鑰匙2支放置於辦公桌上,竟趁李佳諭外出之際,擅自取走並委由不知情之鎖匠複製上開住處鑰匙(未扣案)後,放回原處,旋於同年7月15日14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乘李佳諭不在家之際,未經李佳諭及上址大樓住戶之允許,無故侵入上址大樓,先搭乘電梯至上址大樓之18樓,再從樓梯間步行至李佳諭之21樓住處門口,持上開李佳諭之住處鑰匙,擅自開啟李佳諭之住處大門,正欲進入時,因發現有人在內旋即離去。嗣李佳諭發現有異,經調取上開住處之社區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崇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佳諭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複製鑰匙照片附卷可稽,社區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即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又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臺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陽臺,當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檢察官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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