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朝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10號),原由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8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朝語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蔡朝語曾有多次竊盜非行及前科,並因竊盜案件,於民國89年1月21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0年2月19日入監執行,90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行為日為97年9月8日,已逾5年,就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復於90年5月30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同年6月26日確定後,因蔡朝語逃匿而遭通緝,並因行刑權期間屆滿仍未緝獲而時效消滅結案;最近一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獄(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緣 呂政錡 於97年9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貢寮區龍門里(前稱臺北縣貢寮鄉龍門村)之「昭惠廟」停車場旁樹蔭下停放後,前往「昭惠廟」用餐休息;而蔡朝語其時與另3名不知情之工作上同事,恰躺臥於HT-9988號車後方樹蔭下空地上午睡休息。蔡朝語見呂政錡所有停放於該處之HT-9988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車門鎖孔,留有未拔取之鑰匙1串,其中1支仍插於鑰匙孔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乃持該支插在後車廂門鎖孔上之鑰匙,插入該車駕駛座側車門(左前車門)而開啟門鎖後,再打開副駕駛座側車門(右前車門),徒手竊取呂政錡所有置放在副駕駛座位上之黑色手提公事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金融機構信用卡及金融卡數張、身分證及駕照等證件、財物)得手。嗣呂政錡於同日下午1時許,用餐完畢返回該處欲駕車時,發現置放在車內之手提公事包遭竊,即先辦理掛失止付等手續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於該車副駕駛座側車門把手處,採得蔡朝語左拇指指紋1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三、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105年2月26日準備程序自白(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32頁反面)。
(二)證人即被害人呂政錡警詢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54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6-7頁)。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貢寮分駐所竊案現場示意圖1紙暨現場、車輛照片19幀(偵卷第11-19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與門扇牆垣相類似的隔絕防閑作用之防盜設備,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汽車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然車門鎖與前揭「門扇牆垣」之性質不同,自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要旨、73年8月18日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46號研討意見參照)。是核被告蔡朝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此據公訴檢察官蒞庭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105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予以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且行竊當時有正當工作,仍未能滿足,認有機可趁即起貪念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分文未賠償被害人等情,暨其犯後於採得指紋之情形下,初仍矢口否認犯行,原不應輕縱;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非頑固不悔、強辯狡卸之人,兼衡其犯罪動機、行竊手法、所獲利益,及其學歷(國小畢業)、職業、經濟(勉持)等家庭、生活、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