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8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靜芳 被告另果傳媒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柏緯 人被告 徐健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肆萬玖仟玖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提出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其第19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關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第10頁、第12頁、第14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故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雖均不在本轄,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另果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另果公司)邀同被告李柏緯、徐健哲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借款約定分別如下:①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雙方簽訂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4月25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04%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25日繳款。②於10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28日起至105年9月28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年利率4.535%計息,並按嗣後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165%為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上開借款並均以「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2項約定被告另果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如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情形,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且均有約定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另果公司嗣後尚有如附表所示借款餘額未清償,卻未依約繳款,逾期多日,且其使用票據發生退票情事,並於105年6月10日遭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前開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2項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①之最後繳息迄日為105年5月25日、債務②為10
5年5月28日,原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於105年7月6日調降為1.090%,被告另果公司依兩筆借款之約定除應償還本金外,並應給付附表所示計算方式之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李柏緯、徐健哲既均為上開兩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4份、
借據2份、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通告、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週轉金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4頁、第54頁、第5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另果公司、李柏緯及徐健哲雖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另果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3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石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表:
┌──┬──────┬────┬───────┬───────┬─────┬───────┐│編號│借款餘額│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民國)│(民國)│││├──┼──────┼────┼───────┼───────┼─────┼───────┤│1│175萬元│*4.130%│105年5月25日│105年6月26日│自利息起算│自違約金起算日│├──┼──────┼────┼───────┼───────┤日起至清償│起至清償日止在││2│199萬9,907元│**4.255%│105年5月28日│105年6月29日│日止按左開│6個月內按左開│├──┼──────┼────┼───────┼───────┤週年利率計│週年利率之10%│││││││算之利息。│、逾6個月部分│├──┼──────┼────┴───────┴───────┤│依左開週年利率││合計│374萬9,907元│││之20%加計之違││││││約金。│└──┴──────┴────────────────────┴─────┴───────┘*係依兩造103年4月24日所簽借據第二條(三)之約定以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09%)加年率3.04%計算而得。
**係依兩造104年4月22日所簽借據第三條(二)5.之約定以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09%)加年率3.165%計算而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