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97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第2項之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本件原起訴主張被告以美商CICTECH,LLC公司(下稱為CIC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原告簽訂認股協議書(下稱為系爭協議書),承諾將CIC公司所認購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瑞鼎公司)股票20萬股、15萬股(下稱為系爭瑞鼎公司股票)分別售予原告甲○○、乙○○。惟被告以CI
C公司名義認購瑞鼎公司股票100萬股後,竟分別出售予英屬蓋曼群島商智碁科技第一基金有限公司、丙○○及丁○○,所得股款及獲利全部未入CIC公司,係故意為侵權行為,並致CIC公司對原告給付不能,而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引據民法第188條、第28條及民法第224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20萬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65萬元,及自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告95年9月26日起訴理由續㈣兼聲請調查證據狀)。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提出經加註被告受讓原告所認購系爭瑞鼎公司股票之系爭協議書,而改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20萬元,給付原告乙○○165萬元,及均自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告95年11月10日起訴理由續㈥狀)。該變更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因情事變更所致,被告並已為本案之辯論,依法自應予准許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開變更之訴,被告已於原告以95年11月10日起訴理由續㈥狀為訴之變更之主張後,即於本院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示反對。且該變更係以原告將所認購系爭瑞鼎公司股票再讓售予被告,而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為其原因事實;此與原起訴主張被告代表CIC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惟未依約交付瑞鼎公司股票之基礎原因事實,顯然不同。其變更後之訴所應調查之證據及訴訟資料乃原告將系爭瑞鼎公司股票讓售被告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及價款已否交付各節,亦與原訴所應調查即被告將系爭瑞鼎公司股票處分是否違約、侵權或不當得利者迥異。如准予變更勢將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主張系爭瑞鼎公司股票讓售予被告之事實,係存在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92年12月間,自無情事變更可言。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秀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