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78號112年度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86號、第54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併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一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4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至第6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⒉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押物品照片。
㈡附件二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4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至第6列「於112年2月3日凌晨2時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於111年12月2日凌晨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列「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之記
載,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搜索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宏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累犯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予以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與本件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且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除有前開累犯紀錄外,另有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其猶不知悔改,竟仍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屬不當;⑶惟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所竊得之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電鑽2支、電動螺絲起子1支,及如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液晶電視1台,均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 蔡宗成 與被害人 賴清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 可佐 (見112年度偵字第4486號卷第28頁、同年度偵字第5416號卷第15頁);⑸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在監獄服刑等一切情狀(見同上5416號卷第5頁、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78號卷第39頁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不予沒收之考量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電鑽2支、電動螺絲起子1支,及如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液晶電視1台,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與被害人,業如前述,爰均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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