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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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鳳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95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 蕭琮 釩( 蕭琮釩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為男女朋友,曾共同租屋居住於彰化縣員林市南昌路某址,蕭琮釩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因案入監執行,將所其申請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資料放在上開租屋處,後蕭琮釩於109年5月之後,有將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密碼告知乙○○,供乙○○使用上開帳戶。乙○○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取得上開帳戶密碼後至111年1月26日16時51分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蕭琮釩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蕭琮釩上開台中銀行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6日,自稱減重公司中央廚房材料對帳師,打電話向甲○○佯稱:因年度要結算,要求盡快繳清上次欠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6日16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蕭琮釩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因蕭琮釩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已有使用金融卡消費之紀錄,於商家尚未請款前遭警示帳戶設定無法執行扣款,故甲○○匯入之4,000元仍圈存於該帳戶內,而未及提領或轉出,致未造成掩飾、隱匿之洗錢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㈡證人蕭琮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言。
㈣證人蕭琮釩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㈤台中銀行總行111年5月6日中業執字第1110014395號函所附蕭
琮釩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279號卷第61至77頁)。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279號卷第135至143頁)。
㈦告訴人甲○○出具之切結書、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10279號卷第145至157頁)。
㈧台中銀行總行112年3月7日、112年4月13日函送之帳戶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13至117頁、第149至153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本件告訴人甲○○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蕭琮釩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及提領或轉出,致未造成掩飾、隱匿之洗錢結果,洗錢部分應屬未遂,起訴書認被告就洗錢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此僅係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審理時仍有補充告知被告涉犯幫助洗錢未遂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2頁筆錄)。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幫助之一般洗錢犯罪雖已著手,惟其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一般洗錢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筆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蕭琮釩之台中銀行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4,000元,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12年4月25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5頁),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被告為低收入戶、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責,事後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㈦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筆錄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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