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參加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乃晸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童洪森 、 童嘉銘 、 童惠芳 、 童惠珍 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提出參加書狀繕本6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由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參加訴訟之陳述;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參加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9第2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惟未繳納聲請費1,000元,亦未依兩造人數提出參加書狀繕本6份交由本院送達兩造,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