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2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3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政瑋與告訴人 連偉 同2人均在臺北市○○區○○路00號信義遠百A13擔任保全工作,雙方為同事關係,109年12月28日2時至3時55分間,在信義遠百A13中控室內,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連偉同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處所,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肩、左肘、左手腕挫傷及拉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遂提出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參(簡字卷第29、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經改行通常程序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珮禎
法官唐玥
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