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裕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健裕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健裕係告訴人 羅燕雯 之夫,2人原同住在臺中市○○區○○○街○○○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瑪格麗特餐廳前,發現被告與另一女性友人共同用餐,懷疑渠等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遂與被告發生爭吵。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外耳紅腫、左前頸5x15公分紅腫及右中指0.5x0.5公分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健裕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判。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吳健裕被訴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業據告訴人羅燕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另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01年度簡字第223號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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