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停字第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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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停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停字第3號聲請人 徐超明 聲請人 謝宏毅 相對人 章定遠 (國立嘉義大學理工學院)代表人 艾群 (國立嘉義大學校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國立嘉義大學(下稱嘉義大學)理工學院作成召開電機工程學系(下稱電機系)主任候選人系所務經營理念說明會之行政處分,及接續進行之遴選電機工程學系主任行政程序,以及如嘉義大學電機系107學年度第5次系務會議紀錄決議2與3,將已不具第一階段初選系所主管候選人資格之系上專任教師 張慶鴻 代理主任、 甘廣宙 老師、 江政達 同列為第一階段初選主任候選人票單上產生不具第一階段初選系所主管候選人資格之系上專任教師被選舉等違法情形。
㈡、嘉義大學理工學院電機系主任候選人系所務經營理念說明會(下稱說明會)與同場會議中接續之第二階段複選之遴選會議(下稱遴選委員會)一旦執行,將造成電機系系主任經遴選產生,產生對具第一階段初選系所主管候選人資格之兩位聲請人於第一階段初選與已不具系所主管候選人資格之張慶鴻、甘廣宙及江政達未受公平選舉之損害,而該說明會及第二階段複選之遴選會依舉行時間非常急迫,若未停止執行,等到本案提起訴訟且至裁判確定時,對聲請人2人無法於第一階段初選經公平選舉後至第二階段複選之系主任遴選都已經來不及。
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向貴院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事項為:國立嘉義大學理工學院民國107年11月29日發電郵決定於同年12月6日中午12時10分舉行國立嘉義大學理工學院電機工程學系主任候選人系所務經營理念說明會,依慣例並將在會後進行電機工程學系主任遴選委員會遴選出系主任,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經查:
㈠、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應先探討上開聲請人所陳是否為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另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則前揭條文所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係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自以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之行政處分為限,是停止執行自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即不符上開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其聲請即無法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揭停止執行,必須要停止執行之客體為行政處分,若聲請停止之客體並非行政處分,自難准予停止。再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其意思形成之過程,應屬所謂之行政內部行為,在作成正式處分,因尚未對外表示,自與行政處分要件不符,當非行政處分。
㈡、本案行政訴訟尚未繫屬於法院,故本件應屬行政訴訟繫屬前,是否停止執行之問題,先予敘明。是以,本院應審查者,在於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107年12月6日中午12時10分舉行之說明會與會後舉行之遴選委員會是否為行政處分?
㈢、說明會與遴選委員會均非屬行政處分:
1、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5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11號判例、104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學理上認為上開法條之規範並未完善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是以認為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為:⑴、由行政機關所作成、⑵、為行政機關之單方規制措施,⑶、為行政機關之公權力規制措施,⑷、對具體事項所為之規制措施、⑸、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參閱 陳敏 大法官著,行政法總論,105年9月9版,第307至333頁)。是以,不論是法條、實務判決與學者見解,關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至少可知由行政機關所作成,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單方行政行為這3個要件。
2、另按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3、本件聲請人係將章定遠列為被告,並於其下括弧「國立嘉義大學理工學院」,並詳細填載職業與電話、電子郵件地址,可認其下之括弧「國立嘉義大學理工學院」,係指列為相對人章定遠之上班處所,非為將國立嘉義大學理工學院作為相對人。又章定遠係屬自然人,非為所謂之組織,既非組織,當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是以,就相對人為章定遠而言,顯非屬於行政程序法定義之行政機關,就章定遠作成之任何決定,除以系之代表人為之外,難謂其決定係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行為。是就聲請人所列之當事人部分,已不符合行政處分中需由行政機關作成之要件。
4、又就該說明會與及主任遴選委員會之召開,說明會與遴選委員會之召開本身,僅係會議召開,會議召開本身並不會產生任何法律效果,若真產生法律效果,必係會議召開後的結論,會議召開本身既不會產生任何法律效果,則與上開行政處分要件中關於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要件不符,當非行政處分,既非行政處分,則無所謂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停止執行之問題。
5、再者,聲請人聲請事項所述之發電郵通知召開說明會與遴選委員會之決定停止執行,然上開電子郵件,抬頭為:嘉義大學理工學院電機系主任候選人系所務經營理念說明會通知,記載開會時間為107年12月6日(星期四)中午12時10分,地點:理工大樓A16-313會議室,出席人員:自由參加,事由:本院電機工程學系主任候選人系所務經營理念說明會,並附上表格請參加者填寫。觀其內容,並無任何課予義務與賦予權利之內容,該內容核屬開會通知,定性上屬於事實通知,並無法律效果,既無法律效果,自不能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況且,就聲請人聲請事項觀之,並非聲請對於該開會通知停止執行,而是聲請對依據該開會通知所召開之遴選委員會及說明會停止執行,就此而言,聲請人以該開會通知認係決定,並已此認為該會議之召開得以停止執行,顯係直接認定將會議之召開原因係基於開會通知本身,難謂可採。
6、又行政處分之執行,須現有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存在,才有執行之問題,本件就聲請人主張之說明會與遴選委員會及上揭開會通知,既非行政處分,即不符合有效行政處分之定義,當無執行之問題,無行政處分執行問題,自無所謂之停止執行問題,聲請人之主張,實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認依據前開開會通知所召開說明會及遴選委員會應停止執行,然不論是開會通知,或是說明會與遴選委員會之召開本身並非行政處分,且聲請人所列之相對人亦非行政機關,於法不合,本院自不能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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