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銘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第15字後、第7行第1字起應補充施用毒品之方式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2月16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分別於105年8月24日晚上6時31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6年1月18日上午11時13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謝銘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尚需扶養女兒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背面)及公設辯護人請求審酌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至本件被告二次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被告謝銘桂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桂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9日入監執行,於100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16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19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謝銘桂於105年8月24日晚上6時31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非法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4日下午4時50分,其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復於106年1月18日上午11時13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非法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廣州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銘桂於警詢時之供│被告於105年8月24日、106年1月│││述│1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均係被告││││親自清洗、排尿、封瓶、簽名捺││││印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於105年8月24日為警採集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106年1月18日為警採集尿│││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謝銘桂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2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檢察官林俊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顏崧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