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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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爰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富,而詐取本案提款卡,以遂行其非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存款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已履行完畢,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38頁),兼衡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未扣案之本案提款卡1張,係犯罪所得之物,另扣案被告所有、用以調換取信告訴人之臺灣企銀提款卡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提款卡本身應無具體價值,係該提款卡對應帳戶內之存款方具價值,該犯罪所得物品無具體、合法之交易價值,又提款卡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衡以本案被告之罪責與宣告之主刑尚屬相當,宣告之主刑並足達成犯罪預防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即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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