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756號
原告 吳尚錡
被告 蕭學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出售汽車一輛予被告 周士智 ,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周士智於107年2月9日給付50萬元予原告,剩餘200萬元則以被告蕭學律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00萬元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係於110年1月8日遭致退票,依上所述,原告自得請求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退票日)
付款地
1
GA0000000
200萬元
蕭學律
109.11.05
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