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98號
聲請人 張淑晶
相對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北簡字959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10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07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1,665元
聲請人繳納
合計
2,775元
說明: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均係由聲請人繳納,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8元(計算式:2,775元×1/10=278元,元以下4捨5入。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