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59號
聲請人 石許美惠
即原告
相對人臺北市○○區○○○區○○○○○
○○○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捌拾參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士簡字第9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1,720元(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被上訴人(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之訴訟費用即為67,813元(101,720×2/3=67,813,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相對人即被告已繳納其中證人日旅費共1,130元(530+600=1,130),是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683元(67,813-1,130=66,683),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聲請人雖另列計1筆賠償回復原狀費用190,552元及2筆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各30,000元,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收據為證,然查,聲請人列計之1筆賠償回復原狀費用190,552元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為該請求無依據而駁回,且此部分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並非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併計訴訟費用,實無理由;另外聲請人列計2筆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各30,000元部分,在本院民國109年4月23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中,有註記「作廢,更正如本卷第332頁」等文字,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僅為30,000元(詳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號卷宗卷二第218頁至第219頁及第224頁),足證聲請人列計之2筆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其中1筆應為重複開立收據並已作廢,爰不予列計,併此敘明,故聲請人逾後附計算書金額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日
書記官王淳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原繳)2,980元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補繳)3,850元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含初勘費)55,000元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原繳)4,470元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補繳)4,290元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30元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600元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30,000元聲請人預納
合計101,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