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46號上訴人陳 李玉帶
陳榮富
陳健忠
陳阿帆 陳榮昌
陳慧珊 陳慧旻
林陳春
杜宗洲 杜燕珠
王吉村
王榮欽 王恒慧 陳雪雲
陳軒 劉 陳櫻桃 陳榮足
劉添福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上訴人兼前列1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順章 複代理人 陳立偉 上訴人 陳永信 上訴人 陳文慶 上訴人 陳威凱 上訴人 黃瀞玉 上訴人 黃麗燕 被上訴人 李子業 訴訟代理人 李和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土地之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已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四七六平方公尺,分割為:㈠附圖編號105⑶所示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榮富、陳榮昌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 陳李玉帶 、陳健忠、陳慧珊、陳慧旻、陳順章、林陳春、杜宗洲、杜燕珠、 蘇添福 、王吉村、王榮欽、王恒慧、陳阿帆、陳雪雲、陳軒依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劉陳櫻桃 、陳榮足、陳榮富、陳榮昌依公同共有六分之一共同取得;㈡附圖編號105⑴所示面積二七五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取得;㈢附圖編號105⑵所示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歸上訴人黃瀞玉、黃麗燕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同取得;㈣附圖編號105⑶所示面積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永信、陳文慶、陳威凱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同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屬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原審被告計有陳李玉帶等24人,共同被告中雖僅黃瀞玉、黃麗燕、陳永信、陳文慶、陳威凱、蘇添福等6人以外之陳李玉帶等18人提起上訴,惟其效力及於未提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黃瀞玉等6人,爰將之列為上訴人併予審判;又上訴人陳永信、陳文慶、陳威凱、黃瀞玉、黃麗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附表所示之共有人共有系爭面積476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萬丹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用地,共有人中即被繼承人 陳先沛 、 陳榮祥 已死亡,附表備註一及二所示之繼承人就陳先沛、陳榮祥之應有部分尚未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請求其等就系爭土地中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就土地為裁判分割。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之兄長種植芋頭作物等語,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聲明:請求判如原審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上訴人方面:㈠陳順章、陳李玉帶、陳榮昌、陳健忠、陳阿帆則以:系爭土
地之東側即同段68地號土地是其家族共有土地,希望能將陳榮昌、陳榮富、陳榮祥之繼承人及陳先沛繼承人所分位置維持共有並可相鄰一起,方便日後使用等語。
㈡黃瀞玉、黃麗燕陳述則以:其等二人為姊妹,分割後二人要繼續共有,只希望將來有路可以通行。
四、原審判決:「一、被告陳李玉帶、陳健忠、陳慧珊、陳慧旻、陳順章、林陳春、杜宗洲、杜燕珠、蘇添福、王吉村、王榮欽、王恒慧、陳阿帆、陳雪雲、陳軒應就被繼承人陳先沛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劉陳櫻桃、陳榮足、陳榮富、陳榮昌應就被繼承人陳榮祥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6平方公尺,定分割方法如下:⒈附圖所示編號105部分面積2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⒉附圖所示編號105⑴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瀞玉、黃麗燕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⒊附圖所示編號105⑵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永信、陳文慶、陳威凱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繼續共有。⒋附圖所示編號105⑶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分歸陳榮富、陳榮昌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陳李玉帶、陳健忠、陳慧珊、陳慧旻、陳順章、林陳春、杜宗洲、杜燕珠、蘇添福、王吉村、王榮欽、王恒慧、陳阿帆、陳雪雲、 陳軒公 同共有2分之1,劉陳櫻桃、陳榮足、陳榮富、陳榮昌公同共有6分之1繼續共有。
」。
陳玉帶 等18人對分割方法之判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請求將渠等分受在系爭土地之最東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按: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判斷: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為不爭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是而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合乎法律規定。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即法院宜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形狀為由東到西呈現狹長狀,惟南北寬
度不一,目前尚未供建築使用,其使用現況為:整筆土地均是被上訴人之兄長種植芋頭作物,土地北側臨104地號土地,現況雜草叢生之空地(據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函復本院,謂該地號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見本院卷215頁),東側毗鄰之68地號土地種植檳榔樹,上訴人陳順章陳述該68地號土地是渠等家族所共有,68地號土地北側之同段70地號土地現況為水泥空地,與村內柏油道路相連接(按:該70地號土地使用區分為部分住宅區,部分人行步道用地),系爭土地南側毗鄰108地號土地目前種植水稻(依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函義,該地號土地使用區分為4米人行步道,屬都市計劃法第48條規定依法應予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見原審調字卷第263頁),系爭土地西鄰112地號土地則為 王田米 等情,業據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及當事人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照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
0年6月9日屏所地二字第1160306565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及萬丹鄉公所函可稽(調字卷第27至33頁、第253至272頁、原審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15頁)。
㈡審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最多,其次為上訴人黃瀞玉
、黃麗燕二人,其餘則應有部分甚微,即陳文慶、陳永信、陳威凱應有部分合計可分配面積約有5平方公尺,其餘陳順章等人應有部分共有合計換算面積可得11平方公尺,面積固不多,但若將其位置分配在系爭土地東邊,則可與渠等家族共有之68地號土地相毗鄰,將有利於土地利用。本院審酌上情與訟爭土地使用現況、四鄰狀況、政府編列使用分區類別及兩造意願,認土地分由東西向分為四筆,依序為暫編105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105⑴地號面積275平方公尺、105⑵地號面積185平方公尺、105⑶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歸兩造依如
主文第2項所示分割方法取得或共同取得,較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三、綜上,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訟爭土地,應分割如上揭所示。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既有未洽,上訴人求予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之裁判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6年3月間設定抵押權予 李維倫 ,經原審告知訴訟,抵押權人未參加訴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76平方公尺。共有人應有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陳先沛之繼承人90分之1陳文慶270分之1陳榮富270分之1陳威凱270分之1陳榮祥之繼承人270分之1黃瀞玉180分之35陳榮昌270分之1黃麗燕180分之35陳永信270分之1李子業90分之52備註:一、陳先沛之繼承人:陳李玉帶、陳健忠、陳慧珊、陳慧旻、陳順章、林陳春、杜宗洲、杜燕珠、蘇添福、王吉村、王榮欽、王恒慧、陳阿帆、陳雪雲、陳軒。二、陳榮祥之繼承人:劉陳櫻桃、陳榮足、陳榮富、陳榮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