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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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7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應予補充「案經 陳佳霜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被害人 陳佳霖 」應更正為「告訴人陳佳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按: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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