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吳清港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吳清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0年5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吳清港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清港(男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73年5月15日起因行方不明,經列管為查詢人口,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已逾22年,前經聲請鈞院以94年度家催字第398號裁定准對該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在公示催告所定陳報期間,無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為此依民法第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7條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392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結果,查悉吳清港自73年
5月15日起即因前往台北縣新店,行方不明,而列管為查尋人口,自91年1月1日至93年8月31日止,均無吳清港前往健保特約院所就醫之紀錄,分別有該卷所附之高雄縣彌陀鄉戶政事務所93年11月2日彌鄉戶字第0930002176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93年11月17日健保醫字第0930020326號函各1件可稽;證人即失蹤人吳清港之妹 陳吳雅君 亦於該事件中到庭稱:吳清港離家時我8歲,他被鄰居 高清安 帶去台北就不見了,我父親(即 吳同泮 )和高清安打官司,叫他交還吳清港,他說是吳清港自己走失的,我父親吳同泮在92年1月間去世,父親去世之後也沒有人來陳報吳清港的下落等語(見該卷第36頁至37頁)。次查,自93年8月迄今,亦查無吳清港之全民健保就醫紀錄、在監服刑或受羈押之相關資料,亦有94年度家催字第398號卷附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暨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5年2月24日健保高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為證,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本件吳清港確係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又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7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吳清港死亡,應予准許。
四、再查吳清港自73年5月15日失蹤,計至80年5月15日,已滿
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郭文通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