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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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8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872號原告 邱垂琪 即我家商務旅館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複代理人 廖孟意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局長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台財訴字第09700361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將原訴之原告邱垂琪變更為 陳軒冠 ,上開當事人之變更,乃屬訴之變更之性質,不因原告係以「更正」方式為之而改變。又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既未經被告同意,且被告於答辯狀內已指明我家商務旅館為獨資商號,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本件原處分對象為陳軒冠,而由邱垂琪起訴,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請求本院加以審酌等語。本院以被告上開答辯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若准當事人變更,影響被告訴訟上之權益甚鉅,而認為不適當。故原告變更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