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交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霧社友人住處飲用米酒三、四瓶後,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JR號自小客車,自友人住處沿省道臺十四甲線欲返回仁愛鄉靜觀部落;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省道臺十四線公路八十三點二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八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本件係經警攔檢盤查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且幸未肇事致人傷、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及須附書狀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