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金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任意竊取他人機車騎用,所為實無可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機車幸經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重,兼衡其近10年內並無財產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458號被告吳金龍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6樓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於民國109年5月16日晚上10時許,步行行經臺南市北區花園夜市停車場,見 林玉玫 所有由 王永禮 管領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HT-620號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又見機車電門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將上開機車駛離的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王永禮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治安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循線追查,於109年5月17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6段觀海橋下堤防便道查獲欲騎乘2HT-620號機車之吳金龍,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已發還王永禮),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玫委由王永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金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代理人王永禮同意騎乘2HT-620號機車之事實,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那台車子停在花園夜市的停車場,我看到鑰匙沒有拔,就用那台機車上的鑰匙把機車騎走了,我只是想說代步用,想說再停回去原來的地方等語(偵卷13至15頁),經查:㈠被告吳金龍於109年5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
北區花園夜市停車場,未經告訴代理人王永禮同意,騎走告訴人林玉玫的2HT-620號機車等情,業據被告吳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13至15頁,警卷1至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永禮於警詢的指訴相符(警卷9至15頁)。而警方於109年5月17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6段觀海橋下堤防便道,見被告吳金龍欲騎乘該車,而當場扣得2HT-620號機車,並由告訴代理人王永禮領回等情,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張、現場照片2張及當日查獲警員 陳柏錕 出具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警卷51、19至27、
31、33、37、35頁,偵卷45至47頁),這部分的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並包括「不法意圖
」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即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有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同於所有人地位利益的主觀心態;意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所有意圖」則是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的心理狀態;意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地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卻仍得由所表現的外在客觀情狀或財物性質本身加以綜合判斷。例如:有無就財物實行攸關權義或處分行為、使用時間久暫、財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使用後是否放回原處,甚至於在一般相同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是否可能同意行為人以此等手段使用此財物,予以綜合判斷。
⒉告訴代理人王永禮於109年5月16日下午5時許,將2HT-62
0號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北區花園夜市停車場後即未騎乘該機車,鑰匙未拔取,未曾借他人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王永禮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可知該車均由告訴代理人王永禮保管使用,並無如被告所供稱其打算借用等節,衡情普通重型機車具相當之財產價值,倘非具一定信任關係之至親好友,應無可能供人隨意借用之理,是被告係以非法手段,未經告訴代理人王永禮同意而擅自取車,顯見其主觀上存在不法意圖。
⒊被告於偵查中時雖辯稱:我是打算騎走當代步工具等語(偵
卷14頁),惟被告於109年5月16日晚上10時許,擅自騎走告訴代理人王永禮所有2HT-620號機車後,直至警方於109年5月17日上午9時15分查獲被告並扣得上開機車的期間內,被告既未將該機車返還告訴代理人王永禮或停回原處,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告訴代理人王永禮得知機車所在,此足認被告確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該機車。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打算星期一停回去原處,不知道機車所有人是逛夜市的或是來擺攤的等語(偵卷14頁),其既不知該車由誰所有,且花園夜市在其所稱的星期一並未營業,將車騎離現場再停回去是否能使所有權人尋得該車已屬有疑;且其事實上亦未將該車停回原處,而是將該車停放在觀海橋下堤防便道,告訴人實難以自行尋回,益證被告無返還的真意,其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所有意圖,與使用竊盜不符。又竊盜罪屬即成犯,被告以上開不法意圖,竊取前開失竊機車,將該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竊盜犯罪即已既遂。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的被告竊盜所得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王永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代理人王永禮供述在卷(警卷31、13至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李智聖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