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蕙榆義務辯護人程高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蕙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蕙榆(原名 王蕙榆 )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年5月2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向玉山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5日21時25分許,假冒「小三美日」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林裕隆 ,向告訴人佯稱其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將有1筆信用卡自動扣款,如需協助取消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頁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旋分別於同日22時48分許、翌(26)日凌晨0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9萬9987元至被告之本件帳戶內,上開匯款旋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憑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關聯性,直接證據如此,間接推論之間接證據,亦復如此。而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愈高,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強,關聯性愈低,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弱。又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證據推論,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苟積極證據不足排除合理懷疑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不論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自白或辯解成立與否,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法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5月31日彰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6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68299號函、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告玉山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0994號函等證據資料作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係其所申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8年5月20幾日發現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有於108年5月26日去報遺失,可能是
103年間搬家時遺失的,我不知道是如何遺失的,也不知道詐騙集團成員為何知道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51-59、97-101、119-129、18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另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其前夫 林誼峰 之台灣銀行及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放在一起,2人共同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51-59頁)。經查:
(一)本件帳戶為被告於102年申設所有之事實,除據被告坦認(
見本院卷第119-129頁)外,並有本件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7頁)附卷足憑。又告訴人於108年5月25日21時25分,接獲施詐之人撥打之電話,假冒「小三美日」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其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將有1筆信用卡自動扣款,如需協助取消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頁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旋分別於同日22時48分、翌(26)日0時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9萬9987元、9萬998
7元至被告之本件帳戶內,上開匯款旋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8-13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5月31日彰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2頁)、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
0,見偵卷第13頁)、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19、132、13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以上各節應堪認定。故本件之疑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係被告之前夫林誼峰所為?或2人共同為之?
(二)查證人林誼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存摺全部都交給被
告保管,我領的錢都交給被告,被告有權利管理我的錢,家裡的財務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81頁),核與被告上開辯稱不符。而查被告確曾與證人林誼峰有夫妻關係,其2人於103年2月14日結婚,於108年10月22日離婚,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稽。且證人林誼峰於98年間曾因違反著作權法,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刑事案件,此有證人林誼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7-68頁,經核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係源於林誼峰之銀行帳戶遭人提供予不詳犯罪集團,作為接收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貨款使用);其復於
108年間亦因涉犯提供自己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罪嫌,復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刑事案件,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44頁)。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因其個人帳戶遭人提供予不詳犯罪集團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證人林誼峰遭起訴交付自己之銀行帳戶予犯罪集團,分別經上開法院判決無罪,然其等理由僅係認為林誼峰犯罪證據不足,尚不能僅以此推認本件帳戶必為被告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併參諸被告上開所辯:本件帳戶與證人林誼峰之帳戶放在一起,2人共同保管等情,且證人林誼峰亦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有幾個帳戶,我不清楚我有幾個帳戶,帳戶被申報為警示戶時,被告一直說帳戶被偷,又說存摺遺失了,當時我們和我父母及弟弟林柄合同住,被告有懷疑是林柄合偷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81頁)。則被告辯稱:其並未將本件帳戶提供予他人,而係遺失等語,實有存在之可能性,亦無法完全排除本件帳戶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所交付之可能,被告究否有起訴意旨所稱提供本件帳戶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
(三)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帳戶遺失,另辯稱可
能係證人林誼峰件拿去賣給詐欺集團(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45號卷第19頁),而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林誼峰則於其案件辯稱其帳戶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等情,業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與林誼峰2人因各自帳戶涉案問題,彼此間存有閒隙,其等互相推諉,難知真相,自無從憑被告辯詞前後反覆或另案被告之辯詞,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參諸前述事證,被告辯稱雖有不一致之情形,但因尚不足以排除其上開抗辯事實存在之可能性,自難據認確係被告為之,或與其前夫林誼峰共同為之。
(四)至檢察官所舉之其他事證,僅能證明本件帳戶為詐騙集團
持以施詐騙取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但就被告是否確有將本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用或知情而容任他人為之,則尚不足為證。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無合理之懷疑,故按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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