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5號原告 謝國隆 被告 蔡俊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105年10月24日,原告為鈞院遷墓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依據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於當天上午9點40分許引導法院強制執行人員到強制執行標的地之中途,在距離法院當日強制執行標的地徒步路程約100公尺處,亦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道路上之上坡路段,遭被告恣意停放在道路中央之轎車阻擋,致無法通行該道路進入道路前方之原告私有之龍船段387地號土地停放車輛。經原告連續多次按喇叭及呼叫車主移車後,被告從山上走下來回到道路上拿車鑰匙要開車時,遭等待通行之原告指責其怎麼可以把車停在道路中央後,被告就不移車而憤怒地對原告一再指責說:「你怎麼能這樣對警察說話!你怎麼可以這樣對警察說話!」等等,更舉起其手上之攝影機拍攝原告,將鏡頭一直逼近原告左臉來挑釁原告,要找一個可以將原告以現行犯逮捕的理由,以便將原告以現行犯逮捕(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830號誣告案件證人員警蔡俊盛之法院具結證言)。直到法院強制執行人員座車倒車下坡到附近民宅停放車輛後,執行人員下車走到被告停車現場時,被告才停止拍攝原告。但此時被告還是不移開其停放在道路中央之車輛。隨後,道路前方有老農夫騎機車來,至此無法通行,停放在路邊的藍色小貨車就往前開,讓老農夫之機車得以從路邊閃避路中央之被告轎車來通行。但是藍色小貨車從路邊往前開後,就擋住當天法院強制執行人員徒步上山到執行標的地之通路口。原告見狀去驅離該藍色小貨車(債務人 王立德 帶來的)時,債務人王立德說:「把他拍攝起來!」(臺語。)、「拍攝起來!」。被告就馬上左手握住車鑰匙,用右手持攝影機拍攝原告,要繼續找一個可以將原告以現行犯逮捕的理由,以便能將原告以現行犯逮捕(見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0號誣告案件證人警員即本件被告之法院具結證言)。但原告因法院強制執行人員即將徒步起程上山到執行現場強制執行,被告卻仍然拒不移車讓原告車輛通行。原告於此急迫需要從到路通行停放車輛,且必須及時免除此一侵害持續狀態,以配合法院之強制執行工作,不得已只好採取自助行為來維護權益。原告不得已拒絕並阻止被告繼續用攝影機繼續拍攝原告之行為,再次請被告移車。此時被告才將攝影機收回不再拍攝原告,同時債務人王立德見狀馬上衝來推原告,原告隨即轉身聽司法事務官講話,此時被告竟從原告身後用左手握住汽車鑰匙的方式偷襲原告,當場打中原告身體右肩(見原證一照片2張。即被告當眾用左手握住汽車錄匙打在原告-穿淺色襯衫的人的右後肩。),並說:我們今天是要來處理事情的你。之後,被告右手握著攝影機朝地上拍攝,與債務人王立德並肩而立、怒視原告,堅持不移車(見原證二照片1張。
)。原告不得已就當場請旁人拍照起來,並用言語再三大聲地多次催促,強迫被告移車,被告雖心有不甘地去開動車輛,但最後,還是在法院司法事務官黃鳳珠出面,請被告把車輛往前開走後,原告才得以將轎車開入私有之龍船段387地號土地停放,並繼續引導法院強制執行隊伍到山上強制執行。當法院人員在強制執行現場龍船段384-1地號土地強制執行過程中,債務人王立德當場向司法事務官黃鳳珠表示:被告當天是受債務人王立德等人之委託到強制執行現場幫忙債務人王立德、 王元璧 等人主持公道。被告在移開車輛後也繼續幫忙債務人王立德、王元璧等人拍攝當天法院強制執行之過程,因被告還不時幫債務人王立德、王元璧等人向司法事務官插嘴講話。原告就叫被告「閉嘴!」,被告竟當眾一再講說:「原告搶被告攝影機而涉嫌犯罪。」,原告不得已當場打110報案要求派員處理。
㈡、原告認為被告上開以停放車輛封閉道路阻擋原告行使通行道路使用私人土地停車位停放車輛之權利,並利用其執勤之時間為之,顯然涉嫌妨害自由等罪,故原告於隔2天26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並聲請保全案發當天之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及案發當時之被告手持攝影機拍攝錄影之數位資料。
㈢、被告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變造其案發當天駕駛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數位資料後提出於法院做為刑事證物,也隱匿其下山回到停車道路上與原告發生爭吵而拒不移車在第一時間第一次拿攝影機對原告拍攝之錄影資料。並於法院具結做證言時,以其提出之當天第二次拿攝影機拍攝之錄影內容,虛偽不實之陳述,將其當天案發後第二次拿攝影機拍攝之錄影資料,混充做為當天被告下山回到其停車之道路後之全部過程。
㈣、由證人 郭武晉 於案發當日中午在龍船派出所由 劉進福 副所長所製做之證人筆錄中之證言,及證人警員即被告、 李逸文 在法院具結證言之內容,證明被告顯然將其當天案發後第二次拿攝影機柏攝之錄影資料,提出於法院做為當天被告下山回到其停車之道路後之全部過程刑事證物,而隱匿其下山回到停車道路上與原告發生爭吵而拒不移車在第一時間第一次拿攝影機拍攝挑釁原告之錄影資料。被告以此變造及隱匿部分情節之錄影資料向檢察官為虛偽不實之證言,構陷原告,並向檢察官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告訴。經法院再三審理調查後,以判決確定案發當天被告確有停車擋路而回到停車現場又沒有移車讓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也有一再催促請被告移車讓原告車輛通行之情事。並非原告虛構不實之事來誣告被告。
㈤、由原證三、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在法院強制執行現場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拍攝強制執行過程當時之照片11張可以證明被告當天在移開路中央車輛後,並沒有回龍船派出所執勤,而是繼續幫債務人王立德等人在法院強制執行現場拍攝法院執行人員做強制執行過程攝影存證之工作,當時他已經把原來左手上的汽車錄匙收起來了,並改以左手腕握住攝影機,右手自然閒置之單手持機方式,長時間持續拍攝法院強制執行之過程,直到拍攝之影片終結。當時被告之左手腕實際上是長時間緊緊的單手握住攝影機並且很平穩的拍攝影片,直到影片結束。沒有手腕扭傷之任何症狀及跡象或表情或行為。且由被告提出於法院之被告當天拍攝之錄影光碟之內容,也證明被告在當天長時間持攝影機拍攝錄影期間(連續持續拍攝長約有1小時影片),並沒有發生左手腕扭傷之任何症狀,也沒有說過有關其左手腕扭傷疼痛之任何話語,也沒有因用左手腕單手緊握攝影機方式來長時間拍攝影片,而有過任何疼痛之表情或行為,而且還很自然地閒置其右手,僅僅用左手腕緊握攝影機方式,單手持機來長時間拍攝法院執行人員辦理強制執行過程之影片而從沒有過任何疼痛之表情或行為。
㈥、由原證一、被告用左手握住汽車鑰匙圈,在法院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等人員面前打原告之照片2張。及原證二、被告右手握著攝影機朝地上拍攝與債務人王立德並肩而立怒視原告拒不移車之照片1張。可以證明:⑴被告向法院所提證物之被告當天拍攝之錄影光碟內容中,在被告指控原告要阻止其拍攝而致傷部分之橋段(即當時被告下山、回到其停車現場移車,在移開車輛之前之橋段。),被告是用右手拿攝影機,左手拿車鑰匙圈的方式來拍攝。⑵原告拒絕並阻止被告繼續用攝影機繼續拍攝原告之後,被告隨即還用左手握打握住其汽車鑰匙圈,偷襲打中原告身體右肩。⑶被告一直堅持拒絕移開其停放在道路中央之車輛。⑷被告向檢察官控告原告涉嫌傷害等罪所具結之證言內容並非事實。
㈦、被告上開一連串之違法變造刑事證物、隱匿、虛偽不實之證言,並據以於「105年12月15日」偵訊時向檢察官告訴原告誣告之行為,致原告名譽權受損、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原告本件係針對被告105年12月15日提起誣告刑事告訴之行為,認屬侵權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新臺幣(下同)51萬元。
㈧、本件起訴並未罹於時效,因為原告是107年12月21日起訴,而被告是105年12月15日偵訊時向檢察官提出對原告的誣告刑事告訴,原告是到106年3月21日地檢署發傳票通知、10
6年3月28日到地檢署應訊時,才知道被告有提出誣告的告訴等語。
㈨、聲明(見本院卷第53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緣原告有瀆職、偽造文書、妨害公務、妨害自由、侵占通緝等多項前科素行,於前述105年10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段○○○○○○號,因警方接獲110報案處理被害人王女士報稱竹子遭毀損1案,因原告與王女士雙方人員因細故欲打架經警方現場蒐證後,原告並對警方傷害而致被告受傷,並經歸仁分局以妨害公務及傷害罪移送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經鈞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原告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定讞。
未料,原告嗣後分別向鈞院甲股(107年度訴字第1742號)、丙股(107年度訴字第1737號,該案已於108年7月26日原告之訴駁回)、亥股(108年度訴字第115號)、同股(
108年度南小字第171號)等4股均以妨害名譽提起民事訴訟,分別均向被告求償51萬元,共計204萬元。為避免有心人濫訴、浪費司法資源,且原告是基於惡意目的,「重複」提出民事訴訟,有「惡意、不當目的或重大過失」,且客觀上,事實與法律主張均「欠缺合理依據」,是為「濫訴」,請法院裁定駁回,並應處原告最高12萬元之罰鍰,因為原告浪費訴訟資源,造成被告身心困擾且痛苦不堪。
㈡、106易1055號刑事判決所載的傷害、妨害公務行為是發生在
105年間,如果是跟該案相關的侵權行為,原告卻於107年12月21日起訴本件,已經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而且當時被告是警方,針對本案一切均是依法執行公務,並沒有侵權行為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73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具備:⑴故意或過失;⑵行為不法;⑶加害行為;⑷侵害權利;⑸造成損害;⑹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先因前述強制執行過程,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自由及瀆職罪嫌之告訴,其告訴意旨略為:「被告蔡俊盛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龍船派出所警員。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訂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至臺南市○○區○○段○地0000000000000000號強制執行命令,告訴人謝國隆為上開強制執行案之債權人,而被告接獲該執行案件之債務人 王元壁 撥打110報案後,駕駛警用小客車至現場維持秩序,被告竟將警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所有之私人停車位前方道路中央,致告訴人無法進入該私人停車位停車,嗣經告訴人多次告知被告移動警用自小客車,被告竟回答我為什麼要移車?並對告訴人稱:我是警察,你(告訴人)怎可這樣對我說話!並拒絕移動該車,嗣經在場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如股司法事務官出面請被告移動警用自小客車,被告始移動車輛,告訴人始得把車停進所有之私人停車位停車。因認刑法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妨害自由及刑法瀆職罪嫌云云。」,然經臺南地檢署偵查後,認定:「經查:當時在場證人郭武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並不認識被告及告訴人,然當時被告駕警車到場時,告訴人對被告很大聲且沒禮貌,被告拿攝影機在蒐證時,告訴人還上前撥被告攝影機,被告並無拒絕移車或不讓告訴人進入情形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另勘驗被告所提供之錄影畫面,被告拿攝影機在蒐證時,告訴人確有上前撥動被告攝影機動作,亦未發覺被告有拒絕移車或不讓告訴人進入情形,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參,是可認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未發現被告有何強暴、脅迫手段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強制罪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尚難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南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60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㈢、是被告因此認為原告涉嫌誣告,而於105年12月15日偵訊時向檢察官提出對原告進行誣告罪嫌之告訴,此有105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105他5192偵卷第45頁反面),尚非全然無因。
㈣、且被告對原告提起之誣告告訴案件,前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58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其認定為:「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訂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至臺南市○○區○○段○地0000000000000000號強制執行命令,謝國隆為上開強制執行案之債權人,而蔡俊盛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龍船派出所警員。蔡俊盛接獲該執行案件之債務人王元壁撥打110報案,稱臺南市○○區○○段地號348-2地號的竹子遭謝國隆毀損,蔡俊盛於當日9時45分許,駕駛警用小客車至上開地號現場蒐證,並將警用小客車停放通往該地號之產業道路上,謝國隆明知蔡俊盛僅奉命前往處理公務,並無妨害自由及瀆職之事實,竟於同年月26日,具狀至本署對蔡俊盛提出妨害自由及瀆職等告訴,告訴內容大略提及:「蔡俊盛恣意停放警用小客車,致其無法進入該私人停車位停車,嗣並經多次告知蔡俊盛移動警用自小客車,蔡俊盛竟回答我為什麼要移車?不僅拒絕移動該車,並不讓其進入上開私人停車場停車,並一直對其兇說我是警察涅!你怎可這樣對我說話!另蔡俊盛見有民眾王立德在現場有不當行為,不僅不制止,更拿起蒐錄影機對準其一人蒐證,並逼其一直移動,其只得一再退後,蔡俊盛並在現場咆嘯,揚言堅持不要移車,並說:現場○○最大。直至在場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如股司法事務官出面請蔡俊盛移動警用自小客車,蔡俊盛始移動車輛,其始得把車停進所有之私人停車位停車。」等事實,意圖使蔡俊盛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嗣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蔡俊盛並無上開指稱犯行而以106年度偵字第6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謝國隆提出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核被告謝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請貴院審酌被告謝國隆身為臺南市南區區公所里幹事,理較一般民眾體查事理,然卻不詳加思忖查證,動輒對人提告(依本署資料顯示,亦曾對貴院法官向本署提出偽造公文書告訴,嗣調查後簽結在案),讓身為員警盡心執勤之告訴人蔡俊盛陷無謂官司,打擊士氣並浪費寶貴司法資源,請從重量刑。」等語,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前對原告提出之刑事誣告告訴,客觀上顯非被告有「所訴之事實係完全出於虛構」、「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情形,自難據此即認定被告上述之告訴行為,係屬憑空虛構事實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㈤、至原告前開被提起公訴之誣告案件,雖經法院審認「謝國隆並非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是出於誤解法律、誤認為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尚非全然無因」,因而以106年度訴字第
830號刑事判決無罪,然此並無礙於被告提出刑事誣告告訴之合法性,蓋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此為受憲法保護之權利,除有法律所定之違法情形外,殊難認為訴訟權之行使,係侵害他人之違法行為,亦無從認係對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被告既然並無虛構事實之行為,此核屬被告合理之權利行使,並無不法,而被告上開訴訟權之行使,既無「行為不法」之情事存在,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有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之請求即乏所據,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被告對原告有誣告之侵權行為或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撫慰金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