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瑋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瑋平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瑋平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僅提供不知情之友人 蕭振安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另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損害告訴人乙○○,並造成iTunestore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產價值、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紀錄等情(本院卷1第13至22頁),暨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自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臺東監獄執行中,及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51頁、第55至5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而向告訴人詐得價值新臺幣1萬1,550元之點數卡,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取代價等情,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已將本案門號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2號被告曾瑋平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泰源村本部落243之1
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瑋平知悉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利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7時51分許前之某時,將不知情之友人蕭振安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8月18日17時51分許,以本案門號上網(IP位置:114.137.185.226:26175)登入遠傳新生活APP,開啟門號0000000000號(實際使用人為少年游○○【98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申辦名義人為游○○之阿姨乙○○)以Apple、iTunesStore電信帳單代付服務後,再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iTuneStore網路商店鍵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而偽造乙○○表示線上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點數卡,並詐騙游○○提供所收取之簡訊認證碼回填至前揭交易平台,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致iTuneStore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點數卡之價金,併計入乙○○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帳單中,因而詐得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550元,足生損害於乙○○、iTun
eStore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瑋平於偵查中之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18日星圓字第1120118-002號函、IP位置114.137.185.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111002947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帳單及手機簡訊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手機門號虛偽填載手機驗證碼並以網路傳輸,顯已對該電磁紀錄交易資料有所主張,客觀上可認該門號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訂單編號金額(新臺幣)1111年8月18日17時54分58秒MLY6V6ZTD21,050元2111年8月18日18時2分59秒MLY6V7BWW51,050元3111年8月18日18時5分17秒MLY6V7D7451,050元4111年8月18日18時10分29秒MLY6V7DFT31,050元5111年8月18日18時18分48秒MX5S70WKFT1,050元6111年8月18日18時19分6秒MX5S70WLQ11,050元7111年8月18日18時19分20秒MX5S70WMY21,050元8111年8月18日18時19分33秒MX5S70WNQS1,050元9111年8月18日18時19分53秒MX5S70WS3J1,050元10111年8月18日18時20分18秒MX5S70WTXS1,050元11111年8月18日18時20分32秒MX5S70WVXH1,050元合計1萬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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