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7月30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0XFA452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6月27日掌電字第A00XFA4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6月27日下午6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館前路口時,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從臺北市○○○路右轉進入館前路,前面的計程車都沒有在排班,都是淨空,異議人心裡就想說前面應該是有交通警察在取締,因為前面轉角的地方有合法的計程車招呼站,所以異議人就故意開得很慢,希望剛好到轉角的時候有位置可以停在那個計程車招呼站,異議人當時的速度只是有在動而已,就像烏龜在爬一樣,異議人在距離轉角大概20幾公尺的地方看到警察,警察突然衝出來,異議人心想警察可能是要來取締的,就將車子開到比較路中間的地方,警察攔下異議人的地方是在路中間並非在路邊,事實上異議人並沒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臨時停車的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8年6月27日下午6時23分許,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館前路口時,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中正一交通分隊員警以掌電字第A00XFA452號通知單舉發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XFA4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負責舉發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中正一交通分隊警甲○○到庭證稱:本件舉發單是我開立的,當天我是擔任北平西路跟館前路的交通勤務,我當時人站在計程車合法的候客停車格那邊,我的左邊有一個建築物,那個是通往地下街的出入口,我從我的左方看到車號000-00號計程車停到被障礙物遮住的地方就沒有再出來,我看前方也沒有障礙物或是車子擋著他,我等了大約5秒左右他都沒有出來,因為該路段都是紅線,而且當時是下班時間,會造成忠孝西路左轉館前路的車子回堵,所以我就過去攔停告發,我過去的時候該車也沒有移動,當時他是發動引擎但是車子都沒有在動,然後我就依規定告發他在路口10公尺內臨停,他違規位置就如我今日庭呈的現場圖所示;關於異議人車號的問題,我是攔到他的車我才知道他的車號,我是看到有一台計程車停在左側障礙物那邊,我過去攔那計程車結果就是異議人的車,當時異議人的前前後後都沒有其它的計程車;異議人停車的位置就是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他就是停在轉角的地方,照片沒有照到,他是停在館前路上面,那個照片上面的那條路是館前路,右邊的那條路是北平西路,異議人停在那邊的時候有露出一小段的尾巴,車子的前半段就是被那個障礙物遮住,我看的那段期間,車尾露出來的那段是沒有在動的等語(見本院98年8月27日訊問筆錄第2至4頁),並有證人甲○○繪製之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以證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中正一交通分隊員警,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且以當時在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後,並無其他之計程車存在,證人甲○○更無誤認之可能。再者,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唯一之證據方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於本件中,舉發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館前路口,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其證言應屬可信,亦如前述,是異議人所辯,尚無可採,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