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十八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經警攔查,因「酒後駕車,酒測值達為每公升0.44毫克」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惟伊是第一次酒駕,請不要扣汽車駕照,伊是靠開車才能養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仍騎乘重機車,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修正後則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條文已刪除「吊扣或」、「吊扣」等文字,因此,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並無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僅規範有「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效力與執行。又上開條文修正,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故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致受有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暨其修法意旨,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且,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察,雖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致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差異,如駕駛人駕駛某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準此,前揭條文明定吊銷駕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並未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為已足,不得再對受處分人吊扣其持有其他各類車輛之駕駛執照。查本件異議人有前開酒後騎乘重機車之違規,其行為時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修正發布施行後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揆諸前揭說明,自僅能吊扣異議人機車駕駛執照,雖異議人僅持有自小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無從吊扣,然究不得據此逕予吊扣異議人持有之自小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此部分裁處,欠缺相關法令依據,有不依法令裁罰之違誤,對異議人駕駛聯結車之權利有重大不利益,核屬重大明顯之瑕疵。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於法未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至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此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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