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7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所為板監裁字裁四一-DB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分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有所規定。又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而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十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十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第四十二、四十三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末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期間,其計算依民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亦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道路交通案件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即應不予算入,但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二八七號判例意旨參考)。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鎮○○路、日新路路口,因於信義路行向號誌紅燈時左轉日新路之違規事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應到案日期前均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在案。該裁決書經送達異議人戶籍地「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時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將該裁決書寄存送達在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招領,並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合法送達異議人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一紙可查,故上開裁決書業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無訛。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異議人戶籍址則設於臺北縣土城市,復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另 陳明 之居所址「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均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首開規定,倘就異議人戶籍址觀之,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而就異議人後陳明之居所址觀之,則須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經採以對異議人最有利之在途期間標準為計算結果(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三三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其聲明異議期間應於裁決書寄存日即送達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之翌日起二十二日內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屆滿,然因該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揆諸首揭規定,依法不予算入,故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星期一),惟異議人遲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始行郵寄而提出第一次聲明異議狀(雖名為陳述,然已於裁決書送達後所為對系爭本案表達不服之意,實為異議),有卷內異議人郵件聲明異議狀之信封一紙可憑,顯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