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以北監蘆裁字第裁46-AEW879337號(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北市警交字第AEW879337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寧波西街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員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不曾收過闖紅燈的罰單,且沒印象曾在臺北市被警察當場開罰的經驗,伊希望泉州街派出所能提出相關事證來協助調查,如果只憑警察的一面之詞實在令人難以心服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證人即當時現場舉發之值勤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伊是執行二線巡邏勤務,身著制服,騎警用機車和另一名同事 林宗霖 在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一時開始值勤,當時往中華路方向騎乘,在中華路和寧波西街路口等紅燈時,發現一臺機車直接紅燈左轉,伊就上前追逐攔查,攔查時伊有要求該名機車騎士出示行照駕照,並告知違規事由,當時伊有核對行、駕照及該機車的車牌無誤,該名騎士否認有紅燈左轉,但是伊原本和該名騎士是在對向停等紅燈,所以該名騎士紅燈左轉時,伊看得很清楚,他就是從一堆騎士當中騎出來然後左轉往寧波西街直行等情(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並當庭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為佐,查於上開登記簿當日「記事」欄內業已明確記載本件舉發時、地、攔檢經過、車號、駕駛人姓名、身分證(駕照)字號、駕駛人不承認違規等情節,難認證人於到庭證述之上開情節有誤記、偽證之情事。按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乙○○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諸情理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異議人,且依證人之證述所稱目睹異議人違規過程等情節所見,難認於本件舉發有誤認燈號之情事,此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不否認曾數次遭警員攔查取締,僅空言辯稱對本件違規沒有印象、不瞭解為何罰單金額如此之高、不瞭解交通罰則云云,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然既無任何證據可證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本院認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是異議人僅於事後空言否認上開違規行為,主張員警尚應提出法規、法令所未規定之其他佐證始能取締云云,所辯尚無足採,本件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經查:異議人於違規之後拒絕簽收舉發單,舉發員警乙○○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業已記明於舉發單上,視為異議人已收受。又北市警交字第AEW879337號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異議人遲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顯已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