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8月5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行經國道1號公路高架北上30.4公里處,當時伊奉公守法並未超速且察覺旁有車輛違規超車,於是警察攔停,伊認為警察抓錯人,但警察卻叫囂:開你跟開他一樣有業績,於是伊好言告知警察,伊並無違規之事實,並懇請警方出示舉發之證據,但是警方卻只是一再強調當場舉發不需舉證,警方辦事草率,且濫用公權力,實為伊所苦,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乙○○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1日2時29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北向30.4公里處,經警員以超速為由而加以攔停一節,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坦認,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行速129公里,限速100公里,測距195.9公尺,超速29公里)影本1紙附卷足憑;至於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一)就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執行舉發之警員甲○○到庭證稱:「98年6月21日凌晨2點29分,我跟 卓達棋 在國道一號高架北向30.4公里,以編號2251號雷射槍測得自小客車1669-RJ行速129公里,那邊速限是100公里,但是超過11
0公里我們警察才會舉發。」、「(對異議人說,是旁邊有車輛違規超車,所以可能是誤判,有何意見?)不可能,我們是先用肉眼去觀察哪一部車車速比較快,然後再用雷射槍鎖定,雷射槍的點一次只能測得一部車,雷射槍沒有辦法一次鎖定兩部車,是針對車頭中間位置下去鎖定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面所載『測距』是什麼意思?)是測到異議人時速129公里,雷射槍與該部車的距離。」、「(當時有無讓異議人看雷射槍上面的數據嗎?)有。上面有顯示測得的速度和測距。」、「(庭呈雷射槍檢驗的證書)我們在使用雷射槍之前,我們還都會測試它是否準確。」(見本院98年8月25日訊問筆錄)。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舉發員警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異議人又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二)本件異議人係經警攔停而予以舉發,非屬「逕行舉發」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自不以檢附其他諸如影像證據必要,是異議人空言係遭誤開罰單云云,核屬無據而難以採信。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違法或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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