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47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景裕
被 告 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13日)
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應加計遲延利息
。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延付款者,除應依前約定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違
約金。詎被告迄95年9月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
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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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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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萬9851元│95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9.71│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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