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白芸 代
被 告 蔡承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被告應將勞工退休金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貳元提撥至原告勞工個
人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壹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
以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受雇於訴外人馬來西亞商
實投顧問策略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投顧公司)擔任網路客服
專員,後系爭投顧公司因經營問題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與系
爭投顧公司於107年9月12日簽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系爭
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同意以其個人名義繼續雇用原
告擔任網路客服,雙方於107年9月12日成立勞動契約,約
定僱傭關係自000年00月0日生效,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
)3萬3000元,後被告於108年1月26日無理由終止雙方勞
動契約,尚積欠107年12月及108年1月薪資合計6萬6000
元未付,被告無理由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萬
2559元及預告10天工資1萬1000元,另依照勞動契約第4條
第2款約定給付年終獎金2萬5117元,並有3日未休特休假
工資3300元,以及欠107年10月至108年1月勞健保費1萬
5941元,而雙方勞動契約終止後,被告曾給付原告合計3萬
5000元,抵扣後,尚應給付9萬8917元(計算式:3萬5000
元-6萬6000元-1萬2559元-1萬1000元-2萬5117元-
3300元-1萬5941元=-9萬8917元);此外,被告自107年
10月起至108年1月均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尚應
提繳7992元,請求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雙方簽約勞動契約書、108年1月26日雙方對話記
錄被告無理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薪資帳戶明細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前述事實為自認,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提撥至原告勞工個人退
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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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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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萬8917元│10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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