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6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賴宥騏賴慈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肆佰陸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
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
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
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借
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延滯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
300元、延滯連續二個月計付4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計付
500元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三期。詎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226,75
9元本息等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渣打銀行於99
年10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
登於新聞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暨信用貸款申請表、歷史帳單、信用卡合約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
1004000014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
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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